2004年1月2日 津地税流[2004]第1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
[2003]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
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55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货物运输
业代开发票纳税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56号)转发
给你们,结合我市情况,现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代开票纳税人一律就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
按综合负担率征收税款。其中,对内资纳税人的综合负担率由5%调整为6.63%,
对外资纳税人的综合负担率由4.7%调整为6.33%。
二、对认定为代开票纳税人的企业附属非独立核算的货物运输车队,凡能单独核
算公路货物运输收入,并按照合理的比例在货物运输收入和其他收入间分配成本费用,
对该已按综合负担率征收税款的货物运输收入,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从总收入中减
除。
三、外省市在我市设立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可凭总
机构出具的车辆道路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在我市办理代开票纳税人认定。
五、自2004年1月1日起,各分局为纳税人开具发票时,必须加盖新发票专
用章。新发票专用章由市局统一刻制,各分局应于2004年1月5日前携带原发票
专用章到市局征管处换取。
六、各地方税务局在报送《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和收取的《自开票纳税
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中的“发票号码”栏应按纳税人已开具发票的7位数字编号
逐票填写。
七、本补充通知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相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
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附件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附件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纳税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