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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实行退税的通知》的通知

津国税退[2003]第15号颁布时间:2003-06-25

     2003年6月25日 津国税退[2003]第15号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实行退税的通知》(财 税[2003]46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 行。    一、符合本《通知》规定准予办理免、抵、退税的生产企业,应对其销售给列名 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以下简称列名企业)的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及时单独登记自 营出口销售帐,并在自营出口销售帐中做出与本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完全不 同的标记,或单设帐页反映。若生产企业无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也可以不设自 营出口销售帐,而在本企业内销货物销售帐中加以登记,但必须区别于内销货物;单 独在内销货物销售帐中开辟帐页登记有关销售海洋工程结构物情况。    二、生产企业对销售给列名企业的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申请办理免、抵、退税时, 不要附送其不具备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 专用)、出口发票等凭证,应持开具的普通发票、购销合同以及现行出口货物免、抵、 退税规定的其他凭证资料办理有关免、抵、退税各项手续。    三、生产企业对销售给列名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申请办理 免、抵、退税,仍然按照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要求,采用计算机申报方式。但企业按 照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电子申报程序管理要求,录入有关数据信息,并生成申报软 磁盘后,不需做免、抵、退税预申报,即可直接打印有关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和 汇总表等,按规定的申报程序向主管征、退税机关申报办理免、抵、退税。    若生产企业当月内既有本通知所述销售海洋工程结构物,又有自营(或委托)出 口货物,则企业可合并上述两项情况,一并申报免、抵、退税,但需按照先自营(或 委托)出口货物,再销售列名企业海洋工程结构物顺序申报,并在免、抵、退税申报 表中注明销售海洋工程结构物。企业必须按照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要求,进行预申报 和正式申报。但在预申报和正式申报以及审核时,只核对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相 关电子信息,不核对销售给列名企业海洋工程结构物的电子信息。征、退税机关除按 规定审核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外,必须严格按照上述要求 审核销售给列名企业海洋工程结构物的免、抵、退税。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实行退税的通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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