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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交通局关于启用新版天津市汽车维修专用发票的通知

津国税征[2001]11号颁布时间:2001-10-22

     2001年10月22日 津国税征[2001]11号 市国税系统各单位,各区、县交通(运管)局、处、所:   为了加强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税收管理,经研究,决定从2001年12月1日起, 启用新版“天津市汽车维修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维修发票”)。现将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维修发票”适用于在我市范围内从事汽车修理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收 取维修费时使用。“维修发票”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管理和发放。   二、启用“维修发票”后,原由税务部门委托交通部门自印的“天津市汽车维修 结算发票”(以下简称“结算发票”),可继续使用到2001年12月31日,逾 期不得使用。在此期间“维修发票”与“结算发票”有同等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维修发票”或“结算发票”。付款单位在年底前收取的“结算 发票”,可在2002年3月31日前作为支付凭证,超过上述期限的视同作废发票。   三、从2001年12月1日起,各级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停止对外发售“结算发 票”。同时负责对维修业户已领购的“结算发票”进行清理和收缴,收缴的“结算发 票”及内部库存“结算发票”登记造册后,于2002年1月底前逐级上交到天津市 交通局运输管理处汽车维修市场管理科。   四、对已领购“结算发票”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原领取“结算发票”汽车维 修管理部门办理空白发票缴销手续;没有空白发票的及未领购“结算发票”的汽车维 修业户,应到主管汽车维修部门办理发票查验、确认手续。   对从事汽车修理单位和个人已办理上述缴销、查验及确认未领购“结算发票”手 续的,可凭主管汽车维修部门出具“天津市汽车维修结算发票清理证明”(见附件, 以下简称“清理证明”)和税务登记证,到主管国税部门办理领购“维修发票”手续, 无“清理证明”及税务登记证的不得领购“维修发票”。   五、2001年12月1日起,新开办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人,直接到经营所在 地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凭天津市交通局颁发的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 办理领购“维修发票”手续,无“技术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领购“维修发票”。   六、从2002年起,国家税务局不再委托天津市交通局运输管理处代收市内六 区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上述个体工商业户,自2002年2月起,按月到原办理税 务登记的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一月份应纳税款要在2月份到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国家 税务局申报交纳)。   七、各级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和国税部门应积极合作,及时协调可能出现的各种问 题,顺利完成新旧发票的衔接工作。   八、汽车维修企业须使用“维修发票”及“承修车辆用料结算清单”、“汽车维 修项目和费用清单”(简称一票两单),作为汽车维修企业对外修车结算的原始凭证。 各级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和国税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使用“一票两单” 的维修企业,要依法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附件:天津市汽车维修结算发票清理证明 _______________国家税务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个人)2001年从我单位领购(未领购)天津 市汽车维修结算发票__________________共________本,其中已使用________本,未 使用________本,未使用的已办理缴销手续。 特此证明。 经办人: *****维修管理部门公章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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