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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津国税流[2001]56号颁布时间:2001-09-06

     2001年9月6日 津国税流[2001]56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 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 知》(财税[2001]13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2001年8月16日 财税[2001]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78号)下发后,一些地方反映,有些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在2001年5月1 日以后,文到之前已发生废旧物资销售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这部分销售业务 如何处理,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自2001年5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期间,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发生的符合废旧 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废旧物资销售行为,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收回并 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的,可按照原有关废旧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办理。购入废旧物资的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金可按规定抵扣。 请依照执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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