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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破产企业税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地税征[1998]10号颁布时间:1998-03-19

       1998年3月19日 地税征[1998]10号 各地方税务分局,财税管理一、三处: 现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破产企业税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贯彻落实中,要指定专人办理此项工作,每个年度终了后的三十日内,将已 办理完毕的破产企业涉税处理事项上报市局备案。 附件: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破产企业税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范破产企业税务管理,促进企业重组、 改造,维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国有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税 务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被宣告破产的企业,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之日起15日 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 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四条 破产企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提交如下资料:   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书;   2、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协调小组和上级主管部门批文;   3、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   4、破产结算前财产审计报告书;   5、破产结果审计报告书;   6、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确认证明;   7、破产企业清算组出具的证明;   8、其他有关资料。 地方税务机关接到上述资料后,经审核符合注销登记的,应发放“注销税务登记 申请审批表”(见附件)。 第五条 破产企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通知之 日起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应当自法院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企 业应缴未缴税款资料,说明破产企业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数额以及有无纳税担 保等情况。 第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企业有关税务资料之前,应组织 人员对破产企业的纳税情况及税务票证进行检查清理,核实破产企业欠缴税款、滞纳 金、罚款的数额,并暂停发售发票。 第七条 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前,破产企业已由其他单位和个人实行纳税担保 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纳税担保人追缴所担保的到期未缴的税款。   第八条 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已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由破产企业清 算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管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监开。 第九条 在企业破产财产清算分配过程中,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人民法院裁定的 清偿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期限、数额,及时组织入库。   第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破产企业清算组的分配方案,及时组织人员对 破产企业完成清税、清票、清证等涉税事宜,有关涉税事宜应在得知清算组分配方案 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注销破产企业终结全部涉税事项后,应将“注销税 务登记通知书”(见附件)送达纳税人。 第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企业通过整顿,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 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终止破产程序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正常纳税企业进行征收 管理。 第十三条 集体、私营企业原则上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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