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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非银行金融企业税收、财务若干问题的通知

津国税三[1994]2号颁布时间:1994-11-23

     1994年11月23日 津国税三[1994]2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中企处:   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企业的征收管理,统一税政,规范企业财务行为,保证中央 财政收入及时足额入库,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说若干优惠政策 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 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2号)中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非银行金融 企业的具体情况,现将有关税收、财务问题敏却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非银行金融企业的范围   (一)凡是经人行市分行批准成立并经营金融业务的我市各类保险公司(中国人 民保险公司除外)、城乡信用社、各类财务公司以及其他从事信托投资、租赁、证券 交易、典当等业务的专业性和综合性的各类非银行金融企业。此外,还包括各级财政 部门所属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各类机构,如资金所、国债服务部等均应向其实际经营管 理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对上述独立核算的非银行及融企业,只要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 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条件的应向当地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 得税。   (三)在开发区办理工商登记的非银行金融设在我市其他各区县的分支机构,暂 由其设在开发区的总计购集中向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在开发区办理工商登记但在区外经营的,暂由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负责税收 征管。   (五)对既经营金融业务又经营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只要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 证》一律按非银行金融企业规定征税。   二、关于新办城市信用社减免所得税问题   (一)新办集体性质的城市信用社,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60%的,可按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规定,自其有经营收入月份起在三年内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 税。   (二)享受上述减免所得税的新办城市信用社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 关审核后,报市局批准方可享受减免所得税照顾。对已批准享受减免所得税照顾的企 业应严格减免税审批手续,在其批准减免所得税年度内每年重新审核,逐年报批。   (三)对以前年度兴办的城市信用社,原批准享受减免所得税照顾的,可继续享 受减免所得税照顾,其减免税期限连续计算。但须由主管税务部门重新办理减免所得 税手续,并报市局备案。   三、关于工资、奖金列支问题   (一)(已废止)凡属本文第一条(一)款范围内的我市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 在册职工(含国派人员、待业人员和外聘的离退休人员,不包括临时工)全部实行计 税工资制。其税前列支标准为年人均4800元。   (二)(已废止)为鼓励企业提高效益,涵养税源,非银行金融企业在实行计税 公司基础上,凡效益较上年有较大提高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主管税务部门审核, 报市局批准后,年终可在税前一次性增列部分奖金作为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局制定)。   (三)非银行金融企业发生的下列费用不包括在计税工资内,可在税前列支。   1、微机营养费:非银行金融企业发给微机专职操作人员的微机营养费每人每月 税前列支20元。   2、点钞污染费:非银行金融企业发给企业出纳人员的点钞污染费每人每月税前 列支20元。   3、(已废止)误餐费:非银行金融企业发给在职职工的误餐费每人每月税前列 支50元。   (四)(已废止)防暑降温和冬季取暖费:对企业发给在职职工的防暑降温费每 人每年税前列支24元,企业发给在职职工的冬季取暖费每人每年税前列支36元。   (五)发现假币奖励:企业发给在职职工的发现假币奖励标准为发现50元(含 50元)以上的,奖励假币20%;50元以下的奖励假币面值的10%。对上述奖 励允许税前列支。   (六)(已废止)劳保服装费:企业发给在职职工的劳保服装费每人每年按不超 过80元标准税前列支。   四、关于其它几项费用列支问题   (一)非银行金融企业因业务需要租赁的营业用房和其它办公用品,其支付的租 赁费(部含融资租赁)平发票准予税前列支,对未取得正式发票的,应到税务部门换 取合法凭证后方可税前列支。   (二)非银行金融企业因业务需要租赁办公用房进行装修发生的费用,可在税前 列支,摊销期在一年以内的在“待摊费用”科目中核算,摊销期在一年以上的在“递 延资产”科目中核算。   五、关于折旧方法和残值确定问题   非银行金融企业的固定资产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采取分类折旧方法,共计提的折 旧计入成本,固定资产残值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确定。   六、关于非银行金融企业上交管理费问题   非银行金融企业向其主管部门(总机构)上交的按税务部门规定比例提取的管理 费允许税前列支。(具体办法由市局另行规定)   七、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原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部分以本通 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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