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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津国税退[1997]5号颁布时间:1970-01-01

     津国税退[1997]5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保税区、新技术产业轩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稽征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 税字[1997]14号)转发给你们。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 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外贸企业(包括工贸企业)委托生产企业加工货物,其支付的工缴费部 分,自1996年1月1日起按9%的退税率执行。   二、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第四条所述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包 括:1.原油;2.援外出口货物;3.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然牛黄、 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4.糖;5.新闻纸;6.柴油。   三、外商投资性公司为其所投资的企业(指1994年1月1日后批准设立 的)代理出口该企业自产的货物,须持下列凭证资料到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办理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1.外经贸部批准设立外商投资性公司的批件;2.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其所 投资公司投资控股关系的证明文件;3.代理出口协议副本;4.出口发票;5. 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6.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方(外商投资 性公司)结汇的,还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该“证明”一式三联(由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统一印制并发票),第一联送 委托企业(被投资企业)申请办理退(免)税,第二联由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留 存,第三联退还受托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留存备查。   委托企业(被投资企业)申请办理退(免)税,仍按照市局津国税二[19 96]86号文件有关规定和文本规定办理。   四、在本市范围内,对自营出口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和外贸企业 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仍执行委托方不给受托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规定。因此,受托方在到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办理代理证明时,无须送交增值税 专用发票(抵扣联)。   对外省市生产企业或外贸企业委托本市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货物的,如外省市 企业已开始给本市外贸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市外贸企业到进出口税收管理分 局办理代理出口证明时,必须送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进出口税收管理 分局将予以收缴注销。   对本市生产企业(包括没有自营出口权的生产企业)及外贸企业委托外省、 市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货物,受托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委托方可根据受 托方主管其出口退税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委托方 仍根据本市现行规定,办理委托出口货物的出口退(免)税。   五、各郊、县外贸的主管征收机关,按照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第 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郊、县外贸企业转售给出口企业的库存货物,按转售价 格开具“分割单”一式两联。但因无对应的该批货物的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因此, 各征收机关在开具“分割单”时,其“分割单”上“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及完税 分割单的“字号”、“已纳税额”栏,及转售货物的“征收率”、“已纳税额”、 “已纳税额合计”等栏目,可不填写数据,但必须在“分割单”上注明“库存” 字样。转售货物若有增值税,仍按财税字[1996]8号文件第七条有关规定 办理。   七、本通知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联系。   地址:(和)山西路141号   邮编:300022   电话:27302072 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字[1997]14号(正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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