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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有关税政问题的补充通知

津国税一[1996]19号颁布时间:1996-05-10

     1996年5月10日 津国税一[1996]19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市局各直 属分局:    经全市出口货物征、退税工作会议讨论研究,现将出口货物使用税收专用缴 款书管理中涉及的有关税政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以及出口 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货物再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税务机关在 填开“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 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分割单”)时,供货企业以及调拨销售的出口企业 或市县外贸企业,须提供以下有关资料:   1、销售用于出口的货物的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2、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并回收出口的货物,应 提供委托加工合同;   3、销售给外地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货物,应提供外地出口企业 和市县外贸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对销售给外地出口企业的,还应提 供经贸部批准其出口经营权的批件(复印件)或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复印件);   对销售给本市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货物,可凭我市进出口税收管 理分局提供的天津市出口企业名单或市县外贸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由税务机关填开“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   4、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海关代码。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的领取、保 管、填开及核销。在认真审核上述资料齐全,数据准确后,按规定填开“专用缴 款书”或“分割单”。   二、对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凡由 税务所按规定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填开“专用 缴款书”;由小规模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的,只限于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准退 税的货物,即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鱼网鱼具、松香、 五倍子、生漆、鬃尾。山羊板皮、纸制品十二类货物,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 填开“专用缴款书”。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5号、156号文件规定, 民政福利企业、校办企业生产销售给外贸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享受民政福 利企业、校办企业有关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因此,对民政福利企业、校办企业 生产销售给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并 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填开“专用缴款书”。   四、出口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委托生产企业加 工并回收出口的货物,可由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填开“专用缴款书”。 五、国家规定不征税或免税的货物,税务机关不得开具“专用缴款书”和“分 割单”。不征税或免税的货物,包括《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国务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所有不征税或免税的货物,如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 物、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卷烟、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 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以及增值税若干过渡性优惠政策中享受免税的农药、 化肥等等。   六,对生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农业产品 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农业产品和以 农业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 的成套机电设备以及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作价)加工并 回收出口的货物,按增值税法定税率的40%或按3%作为征收率计算缴纳的税 款,其少缴或多缴的部分,为了简化计算,可按纳税人当期全部应纳税额为当期 已交纳税额(包括按增值税法定税率的40%或按3%作为征收率已计算缴库的 税额)之差计算,即当期全部应纳税额大于当期已交纳税额的差额,视为少缴部 分应补缴入库;当期全部应纳税额小于已交纳税额的差额,视为多缴部分,在下 期应缴纳增值税税额中予以抵减或按有关规定由各区、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办理 退库。   对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并回收出口的货物,生产 企业收取加工费的,按17%的增值税率全额征税,其多缴税款部分,也可暂按 上述办法计算,在下期应缴纳增值税税额中予以抵减。   本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如遇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今后下 发的有关文件规定相抵触,一律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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