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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头沟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门头沟区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门地税征〔2007〕302号颁布时间:2008-02-25

各科、室、所、稽查局:
    现将《门头沟区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门头沟区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税收的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7]3号)和市局的有关规定,结合门头沟区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个体工商户的税款征收按照合法、规范、有效、公平、公开的原则,采取“以票控税”管理为主,定期定额管理为辅的税款征收方式。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三条 凡本区范围内依法负有缴纳地方各税(费)义务的个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均应办理税务登记。
    第四条 门头沟辖区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纯地税户的持法定有效证件,向门头沟区地方税务局申请办理设立或变更税务登记。国、地共管户持法定有效证件,向门头沟区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申请办理设立或变更税务登记。
    第五条 对于门头沟辖区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主管税务所送达《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仍不改正的由主管税务所提交名单到征收管理科,由征收管理科提请工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主管税务所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七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税务所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八条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主管税务所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第十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主管税务所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向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其停业是否分月汇总申报由主管税务所确定。
    第三章 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方式
    按次申报征收方式:适用于零散税源和自然人。
    按月申报征收方式:适用于建账,建制财务制度比较健全,购领机打发票,能达到“以票控税”目的的个体工商户。
    定期定额征收方式: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所认定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纳税申报的主要形式:上门申报、邮寄申报、网上申报。
    第十三条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主管税务所也可根据本辖区特点,本着方便纳税人,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在有条件的地区,按照市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委托街乡代征的方式。
    第四章 适用税种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适用税种 
    (一)营业税
    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营业税起征点的规定如下:
    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5000元;
    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纳税人营业额达到起征点的,应按营业额全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
    (二)个人所得税
    1.个体工商户月营业收入额依据营业税确定的月营业额为标准进行核定。
    2.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率,按1%-3%征收率进行核定。
    (三)城建税:
    根据京政发(1985)86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所在地在门头沟区所属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内的城建税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郊区各县城、镇范围内的,城建税税率为5%。
    (四)教育费附加:3%。
    (五)文化事业建设费:(娱乐业、广告业)3%。
    (六) 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按照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规定的纳税期限申报纳税。
    (七)其他税费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定期定额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进一步加强国、地税局协调、配合,做好定额核定工作。对门头沟辖区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个体工商户,按照国税[2004]375号文件的规定, 全部由门头沟国税局核定定额,并定期向门头沟地税局传递定额核定信息。
    第十六条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所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10%。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核定方法
    主管税务所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二)参照同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五)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六)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主管税务所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的办理程序
    定额核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体工商户自行申报营业额
    《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调整)登记表》,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所申报,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调整)登记表》。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本年度实际和次年度计划生产经营情况及申请领用发票情况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定期定额户应当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二)税务所核定定额
    1.调查人员实地核实
    主管税务所收到个体工商户报送的《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调整)登记表》后,对其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可以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2.核定定额
    主管税务所根据核实的结果,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参照采取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
    主管税务所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所在大厅大屏幕或触摸屏上进行公式。
    (四)上级核准
    主管税务所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征管科经主管局长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所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七)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和低于定额20%的,应当提请主管税务所重新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所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二)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主管税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三)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购买发票时,主管税务所应将定额情况与其发票领购、使用情况进行核对,对于超出核定部分所增加的发票,经主管税务所批准后,补征其增加部分的应纳税款方可购买。实行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连续两月超出核定定额购买发票的,主管税务所应调整其核定营业额和发票供应量。
    (四)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所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将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以下简称分月汇总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主管税务所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所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在简并征期结束后应当办理分月汇总申报。
    第二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关于滞纳金的有关问题
    (一)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市局规定申报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二)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对未达到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的管理
    (一)主管税务所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二)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三)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主管税务所税务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所应当按照《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九条 发票供应。对经营情况及场所较为稳定、使用发票量较大的个体纳税人,按次定量供应其税控发票(机打票)或定额专用发票。发票核定量一般以纳税人一个月的经营用票量为宜。对于月经营用票大于5000元(含5000)的个体工商户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国标税控发票核定和领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税发〔2007〕132号)的规定核定其使用税控发票(机打票),对于月经营用票小于5000元可以核定其使用定额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所应对纳税人的经营情况及实际所需用票量进行调查,最大限度的接近实际情况。
    售票窗口要严格主管税务所核定的发票种类、每次供应量(本或包、份)发售发票。发票的认定和税控装置的选购程序,按照有关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购买发票时,主管税务所按照《门头沟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门头沟区地方税务局发票核验、数据比对工作制度的通知》(门地税征〔2005〕7号)的要求进行发票核验。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所无论采取何种管理形式,均应分类建立管理档案、台帐,并结合我局税收管理员工作平台,将使用发票情况与缴税情况进行比对,通过工作平台预警显示,对没有申报纳税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催缴。
    第三十二条 对于集贸市场内的个体工商户管理按照《门头沟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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