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26日 京国税发[2005]116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税发[2005]11号)转发给你们,《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3]
186号)第二条废止。对金融企业发生的呆帐损失应按《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文件的通知》(京国税发
[2002]318号)的规定办理。以上请依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