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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告知税务行政复议权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4]677号颁布时间:2004-11-16

     2004年11月16日 京国税函[2004]677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8 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税务机关作出征税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告知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税务行政复议权利。告之内容如下:   对税务机关作出征税行为不服,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 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 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 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请各局对有关税务文书的复议告之事项进行检查,凡不正确的告之内容应立即纠 正。 附件: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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