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4]407号颁布时间:2004-08-10
2004年8月10日 京地税征[2004]407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为规范延期缴纳税款管理,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保护纳税人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
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地方税收征管特点,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
局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局要认真组织学习本《办法》,及时做好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宣传、
辅导工作。
二、各局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研究和制定贯彻落实本《办法》的具体工作
方案,确保《办法》的贯彻实施。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延期缴纳税款管理,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保护纳税
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地方税收征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延期缴纳税款是指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或者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需报请税务机关审批延期缴纳各种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 纳税人提出的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一律由市局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期
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条 征管部门负责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计会部门负责延期缴纳税款的统计
核算;主管税务所负责延期缴纳税款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
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第六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延期缴纳税款,须在缴纳税款期限内按行政审批有关要求
向主管税务所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的书面申请和《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同时报
送以下资料:
(一)缴纳税款计划;
(二)全部开户银行名称、帐号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
(三)提交申请前3日内的全部存款帐户对账单据;
(四)资产负债表或企业基本财务指标情况表;
(五)当月或上月应付职工(部门)工资汇总表或明细表;
(六)当月或上月应支付或已支付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或凭证;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资料或凭证。
第七条 纳税人提交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资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税务所
应按照有关规定即时受理,并向纳税人送达《行政审批项目受理通知书》;纳税人提
交的延期缴纳申请资料不齐全的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税务所应将全部申请资料
退纳税人补充有关资料,并向纳税人开具《行政审批项目补充有关资料通知书》。
第八条 主管税务所应对受理的的申请审批资料进行台帐登记工作。
第三章 审查与审批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征管部门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审批资料应进行审核,按规定
对以下内容进行认真审查:
(一)核对纳税人的存款帐户信息和帐户存款情况;
(二)纳税人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汇总及明细情况;
(三)调查了解纳税人发生的较大损失及影响情况;
(四)其他需要全面审核的情况。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征管部门对纳税人报送的申请资料进行全面审核,必要时进
行实地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在审批表中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征管部门审核无误并经主管局长签字后,报市局征管部门
复核。市局征管部门应对纳税人报送的申请资料及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核意见进行全面
复核,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在审批表中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审批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报送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制作《行
政审批项目中止审批通知书》及《行政审批项目补充有关材料通知书》,经主管税务
所送达纳税人。
第十三条 市局征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时限要求范围内,将经复核的延期缴
纳税款申请审批有关情况,汇总分析后以签报的形式报主管局长审批。并根据主管局
长的审批意见在《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上备注并加盖延期缴纳税款审批专用印
章。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征管部门负责记录和传送《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及
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所按照《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的审批意见制作《批准延期
缴纳税款通知单》或《不予批准延期缴纳税款通知单》,并送达纳税人。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
不予批准的决定。审批结果信息应及时录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
统”。
第四章 延期缴纳税款的入库
第十六条 对经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所根据纳税人的缴纳税款
计划在入库期限3日前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对纳税人进行提示。
第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税款时,需先行到主管税务所进行纳税申报,主管税务所受
理后,应使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中“缓缴入库”程序打印
《税收缴款书》并交给纳税人,纳税人持该税收缴款书到银行缴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超过延期缴纳税款批准期限仍未
缴纳的,主管税务所自批准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具体
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不予批准的,从应缴税款期限届满次日起
加收滞纳金。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延期缴纳税款管理。税务人员有滥用职权、违反程序、
行政不作为、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或纳税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要追究有关人
员的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延期缴纳税款管理过程中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执法过错:
(一)未按照规定对纳税人提出的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进行调查或审核的;
(二)未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核的;
(三)未按要求向纳税人送达有关文书并取得回执的;
(四)未按要求建立或登记延期缴纳税款台帐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未按照审批权限或超越审批权限审批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程序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的原则、程序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
追究暂行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所负责延期缴纳资料的整理统计、立卷、保存和移交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延期缴纳税款”包括北京市地税系统负责征收的各项
“税”、“费”及“滞纳金”。各项“费”及“滞纳金”批准延期的时限另有规定的,
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日”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延缴税款审批内部流程图(略)
2.延缴税款申请审批表(略)
3.延缴税款登记台帐(示意)(略)
4.批准延缴税款通知单(略)
5.不予批准延缴税款通知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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