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8日 京地税票[2004]351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在京各保险分公司: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有关
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1号)的规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
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在本市范围内启用《保险
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现将《统一发票》的领购、使用及
税控装置管理等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凡申请领用《统一发票》的纳税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取得中国保险
监督管理委员会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核发的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
(许可证的类型包括:《保险经纪机构法人许可证》、《保险公估机构法人许可证》、
《保险代理机构法人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纳税人持许可证件到所
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按税务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定,依法申请办理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
二、《统一发票》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
公估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
三、《统一发票》式样、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由北京市地方
税务局统一印制,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负责发售。
四、原使用并已经领购的发票,可以延用到2004年12月31日。各局自
2004年8月1日起,不得再向保险中介机构发售原领用票种。各保险中介机构自
2004年8月1日起必须停止使用自制的收款收据或其他凭证;各保险公司一律以
《统一发票》或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其他正式发票作为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费用
的原始入帐凭证。
五、《统一发票》为税控机打发票,税控装置的开票软件,需由提供税控装置的
代理服务商按照《统一发票》的式样和内容进行调整,税控密码器的初始化信息不得
改动。
六、保险中介机构在开具《统一发票》时,应根据提供的保险中介服务的具体内
容,同时填写“业务结算表”,逐笔列明该“业务结算表”中的各个项目,包括:客
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或代缴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手续费、佣金
或公估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业务结算表”由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根据
实际情况自行设计。
七、各保险公司在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中介
费用时,必须将各保险中介机构开具的《统一发票》及“业务结算表”一并作为向保
险中介机构支付费用的原始入帐凭证,其他自制付款凭证或保险中介机构提供的其他
发票不得作为支付中介费用的凭证。
八、保险中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建立健全发票的领购、开具、保管等管理制
度。对违反者,地方税务机关将依照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九、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和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相互配合,
加强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应协助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
关做好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使用《统一发票》的管理工作,对严重违法违规者,
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
2.《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票样(略)
3.《保险经纪机构法人许可证》、《保险公估机构法人许可证》、《保险代理机构法人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略)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