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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通知(一)

京国税发[2004]176号颁布时间:2004-06-29

     2004年6月29日 京国税发[2004]176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许可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经国务院确认,国家税务总 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4]73号,以下简称《通知》),确认了属我局税务行政许可的项目为: 指定企业印制发票;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对增值税防 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 控装置的审批。我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通知》下发的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和税 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规定,制定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和税务 行政许可文书样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市局随后将下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公示通告,请各局于 2004年7月1日前在各办税服务大厅张贴。 附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税务行政许可一    项目名称:指定企业印制发票。   许可项目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 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 会第21次会议修订)第22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 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 票。   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一、申请   (一)条件:符合2002年5月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票承印资格核定标准》第一款第1-6条的规定的印制企业。   (二)申请期限: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发票承印企业的规定期限内。   (三)申请人需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序号 材料名称 数量 备注 1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原件) 1 2 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 各1件 原件核实后退还申请人 3 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复印件) 各1件 原件核实后退还申请人 4 新闻出版部门颁发的《其他印刷品印制 各1件 原件核实后退还申请人 许可证》证书(原件、复印件) 5 《特种行业许可证》证书(原件、复印件) 各1件 原件核实后退还申请人 6 国家保密局颁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 各1件 原件核实后退还申请人 可证》证书(原件、复印件) 7 注册会计师、税务师事务所对承印发票企 各1件 原件核实后退还申请人 业出据的具有总值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的发票承印生产设备资产评估报告(原件、 复印件) 8 承印发票企业必须建立IS0-9001质量保证 各1件 原件核实后退还申请人 体系,并取得认证证书(原件、复印件) 9 申请印制发票的申请(原件) 1   (四)申请方式   由申请人到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征管处书面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二、受理   受理机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征管处。   工作程序:   (一)接受申请: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申请材料。   (二)受理   1、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 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税务行政许可不予 受理通知书》,和申请材料一并退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制作《接受税务行政许可申请 材料回执》送达申请人,并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制作《税务行政许可项目补充有关材料 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 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 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许可申请,制作 《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同时,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意见书》 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转审查机构。   三、审查   审查机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征管处。   审查程序:   (一)审查的具体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 发[1993]157号)第9条规定: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 当具备以下条件:   1、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需要;   2、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要求,保证供应;   3、企业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   4、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5、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管理规定。   第11条规定: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企业应建立以下制度:   1、生产责任制度;   2、保密制度;   3、质量检验制度;   4、保管制度;   5、其他有关制度。   (二)实地核查   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实地核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 人员实施。   (三)审查意见   经审查,符合许可标准的,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意见书》上签署同意意见, 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决定机构。   对不符合标准的,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意见书》上签署不同意意见并说明 理由,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决定机构。   四、决定   决定机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征管处。   决定程序:   (一)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决定机构人员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意见书》上签 署同意意见后,转审查部门制作《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向被核准的发票承印 单位核发《发票准印证》。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决定机构人员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意见 书》上签署不同意意见后,转审查部门制作《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三)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内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 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申请延长期限的机构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 审查意见书》中说明延长税务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理由,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 延长十日,并制作《税务行政许可延期决定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五、送达   送达机构:税务机关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后,所有需要送达申请人的文书,均 由受理机构送达申请人。   送达程序:   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受理机构应在办理许可法定期限内将许可决定的文书 送达申请人。   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受理机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 请人颁发证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   六、公告   税务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税务机关 网站上公开《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供公众查阅。   七、变更与延续   (一)变更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税务机关提出申 请,填制《变更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   对于被许可人提交的变更申请,税务机关按照本程序性规定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 准予变更的决定,制作《准予变更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变更税务行政许可 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并将《准予变更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进行公告。   需要变更税务行政许可证件的,税务机关应当收回原来核发的许可证件,按规定 核发新的许可证件(或在原许可证件上变更相应内容)。   (二)延续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税务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依法向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制《延续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税务机 关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制作《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延续决定书》或 《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延续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并将《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延续决定 书》进行公告。   税务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需要变更税务行政许可证件的,税务机关应当收回原来核发的许可证件,按规定 核发新的许可证件(或在原许可证件上变更相应内容)。   八、撤消与注销   (一)撤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 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 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 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受理机关应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十日内填制《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 申请人。   (二)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法人依法终止的;   3、 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受理机关应在作出注销行政许可决定十日内填制《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 申请人。 附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税务行政许可二——1   项目名称: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许可项目依据:国务院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 [1993]174号)第十八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 发票。”。   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一、申请:   (一)条件: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申请期限: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妥报验登记起,可以申请领购经营地发票。   (三)申请人需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序号 材料名称 数量 备注 1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原件) 1 2 北京市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 各1件 原件核实后退还申请人 照副本(原件、复印件) 3 普通发票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原件) 2 4 注册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各1件 原件核实后退还申请人 (原件、复印件) 5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原件) 1 6 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原件) 1 7 注册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发票领购簿(复印件) 1 8 注册地税务机关提供的本次外出经营活动已 1 完税的证明(原件)   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它材 料。   (四)申请方式   申请人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指定办税场所提出书面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委托代理人申请的,代理人应当出具代理人资 质有效证件和委托证明。   二、受理   受理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工作程序:   (一)接受申请: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申请材料。   (二)受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税务行政许可不予 受理通知书》,和申请材料一并退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制作《接受税务行政许可 申请材料回执》送达申请人,并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制作《税务行政许可项目补充有关 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 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 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许可申请,制作 《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同时,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意见书》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转审 查机构。   三、审查   审查机构:所在地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主管税务机关。   审查程序:   (一)审查的具体内容、标准。   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   (二)实地核查     对实际生产、经营场地进行实地核实,核查生产经营行为与所提供的资料是否一 致。确认其生产经营场地、财务核算水平以及发票管理制度符合准予购领发票的要求。   实地核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实施。   (三)审查意见   经审查,符合许可标准的,可以申请领购普通发票,一次一本,并实行验旧售新。 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意见书》上签署同意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决定机构。   对不符合标准的,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意见书》上签署不同意意见并说明 理由,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决定机构。   四、决定   (一)决定机构:申请人所在地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二)决定程序:   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决定机构人员在 《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意见书》上签署同意意见后,转审查部门制作《准予税务行 政许可决定书》。    税务行政许可只在作出批准决定的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决定机构人员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意见书》上 签署不同意意见后,转审查部门制作《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三)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内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 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申请延长期限的机构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 审查意见书》中说明延长税务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理由,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 延长十日,并制作《税务行政许可延期决定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五、送达   送达机构:税务机关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后,所有需要送达申请人的文书,均 由受理机构送达申请人。   送达程序:   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送达机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 的文书送达申请人,同时发放《发票领购簿》。   主管税务机关将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决定等有关资料按照税务档案归集办法归 档。   六、公告   税务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办税服务 场所和税务机关网站上公开《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供公众查阅。   七、变更与延续   (一)变更   如临时经营纳税人经营时间、地点,或担保人等情况发生变化而要求变更行政许 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制《变更税务行政许可 申请书》。   对于被许可人提交的变更申请,税务机关按照本程序的规定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 准予变更的决定,制作《准予变更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变更税务行政许可 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并将《准予变更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进行公告。   如果审批的准购发票种类、数量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在《发票领购簿》上变更 相应内容。   (二)延续   被许可人因外出经营时间延长,需要延续购领发票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三十日前依法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制《延续税务行政许可申 请书》。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查、决定的程序,在该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 决定,制作《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延续决定书》或《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延续决定书》送 达被许可人,并将《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延续决定书》进行公告。   税务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八、撤销与注销   (一)撤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 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 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 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受理机关应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十日内填制《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 申请人。   (二)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法人依法终止的;   3、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受理机关应在作出注销行政许可决定十日内填制《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 申请人。 附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税务行政许可二——2   项目名称: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拆本使用发票。   许可项目依据:国务院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 [1993]174号)第二十五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     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一、申请   (一)条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京国税征[1999]217号)第十七条 “发票不得擅自拆本使用。因经营业务特殊,须拆本使用发票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税 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本使用。拆本使用发票的单位须建立严格的内 部管理制度,发票存根联按号码顺序装订保管。”   纳税人因为经营业务特殊,确实需要拆本使用发票,并且制定了发票管理制度, 可以正确开具和保管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二)申请期限:纳税人取得发票领购资格之日起申请使用拆本发票前。   (三)申请人需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序号 材料名称 数量 备注 1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原件) 1 2 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 各1件 原件核实后退还申请人 3 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复印件) 各1件 原件核实后退还申请人 4 拆本使用发票申请审批表(原件) 2   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它材 料。   (四)申请方式   申请人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指定办税场所提出书面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委托代理人申请的,代理人应当出具代理人资 质有效证件和委托证明。   二、受理   受理机构:申请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工作程序:   (一)接受申请: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申请材料。   (二)受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税务行政许可不予 受理通知书》,和申请材料一并退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制作《接受税务行政许可 申请材料回执》送达申请人,并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制作《税务行政许可项目补充有关 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 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 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许可申请,制作 《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同时,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意见书》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转审 查机构。   三、审查   审查机构:申请人所在地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主管税务机关。   审查程序:   (一)审查的具体内容、标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申请人是否有固定经营场所、财务和发 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发票月使用情况。   (二)审查意见   经审查,符合许可标准的,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意见书》上签署同意意见, 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决定机构。   对不符合标准的,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意见书》上签署不同意意见并说明 理由,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决定机构。   四、决定   决定机构:申请人所在地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决定程序:   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决定机构人员在 《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意见书》上签署同意意见后,转审查部门制作《准予税务行 政许可决定书》    税务行政许可只在作出批准决定的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决定机构人员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意见书》上 签署不同意意见后,转审查部门制作《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内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 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申请延长期限的机构在《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意 见书》中说明延长税务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理由,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 日,并制作《税务行政许可延期决定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五、送达   送达机构:税务机关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后,所有需要送达申请人的文书,均 由受理机构送达申请人。   送达程序:   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受理机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 的文书送达申请人。   主管税务机关将相关资料归入纳税人税务档案。   六、公告   税务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办税服务 场所和税务机关网站上公开《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供公众查阅。   七、变更与延续   (一)变更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税务机关提出申 请,填制《变更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   对于被许可人提交的变更申请,税务机关按照本程序性规定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 准予变更的决定,制作《准予变更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变更税务行政许可 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并将《准予变更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进行公告。   (二)延续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税务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依法向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制《延续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税务机 关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制作《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延续决定书》或 《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延续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并将《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延续决定 书》进行公告。   税务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八、撤销与注销   (一)撤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 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 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 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受理机关应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十日内填制《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 申请人。   (二)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4、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5、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受理机关应在作出注销行政许可决定十日内填制《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 申请人。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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