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2月3日 京国税[1998]233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
98]20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机动车销售发票由市局统一印制,各使用单位不得自印。
二、各区县局接到此通知后应对销售机动车单位使用发票申请重新审核。凡销售
机动车的单位从1999年1月1日起零售机动车时必须使用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
对没有销售机动车业务的单位,各区县局不得发售其机动车销售发票。
三、机动车销售单位在填写机动车销售发票时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通知的规
定填写,不得擅自变动或漏填。
四、各区县局对已批准领用机动车销售发票单位的剩余空白的商业零售发票应进
行清缴。严格禁止其再次使用。
五、商业企业销售旧机动车时仍使用商业零售专用发票。
六、机动车销售发票工本费另行通知。
七、本通知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以便研究解决。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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