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7月12日 京国税发[2001]173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
001]91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
通知》(国税函[2001]474号)转发给你们,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如下,
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中“白包卷烟”的计税价格,按纳税人生
产的同牌号规格卷烟的计税价格确定。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计税价格的,按照组成计
税价格。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45%)
二、《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中“生产企业自定的调拨价格”是指卷烟
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
三、《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4项中“实际销售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的
实际出厂价格。
四、卷烟生产企业在2001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销售的卷烟,按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0]340号)中核定
的计税价格征收消费税;未核定计税价格的,按实际出厂价格征收消费税。
附件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附件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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