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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京地税营[2003]449号颁布时间:2003-08-07

     2003年8月7日 京地税营[2003]449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 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精神,市局印发了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 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2]477号)(以 下简称《通知》)。为正确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法规,现就《通知》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补充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通知》中有关规定,仅适用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此类纳税人 的资格,凭该纳税人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 单位或个人》证明认定。   无上述证明凭证者从事建筑业劳务,仍依照现行营业税一般征收规定办理。   无上述证明凭证但后补上述证明凭证者,仅就其补充提供上述证明凭证日期后以 及此前未征收营业税建筑业劳务收入执行本通知中有关规定;凡此前已根据现行营业 税一般征收规定照章征税者,不再调整。   二、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范围,以其所属主管国家税务局认定征收增值税的自产 货物范围为准。   三、具备建筑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的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 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在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 合同上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未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的,对其已计入增值税征税 范围的建筑业劳务收入部分不再征收营业税。   四、依照《通知》规定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 务的纳税人,凡具有营业税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的,均应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照章缴纳营业税。   五、在执行中,涉及征管办法及税款调整的执行时间,均指《通知》适用范围内 纳税人相关业务收入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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