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7日 京国税发[2003]107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捐赠税前扣除问
题的通知》(财税[2003]10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做
如下补充,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通知》中所称各级政府是指县级(含)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二、纳税人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的捐赠,凭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中
国红十字总会、中华慈善总会开据的捐赠收据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三、纳税人应将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的捐赠,在预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及时
报税务机关备案。
四、各局要对所管理企业的捐赠情况进行统计,并于征期过后10日内将附表上
报市局。
附表:纳税人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捐赠情况统计表(略)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
通知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