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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2]270号颁布时间:2002-04-10

     2002年4月10日 京国税函[2002]270号 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 函[2002]1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外国银行分行无论是直接向外国银行总行摊列管理费或是向外国银行的关 联银行摊列管理费,均应事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证明资料,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摊列。其中,对于同一家外国银行在我国不同地区设 立的其他分行已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了管理费摊列方法的,对我市分行应按《通知》 第五条规定原则批准,具体摊列方法应与其他分行保持一致;对于外国银行尚未在我 国不同地区设立其他分行或虽没有其他分行但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摊列方法的, 可在《通知》第四条明确的各种方法范围内,按我市分行申请的摊列方法批准。   凡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以及未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而自行摊列的,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调整,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无论外国银行在我国境内设有一家分行或多家分行,其摊列标准和方法一经 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不能擅自改变。如确实发生特殊情况需要改变摊列标准和方法的, 主管税务机关要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研究确定。   三、对于在2002年1月1日以前已经发生向外国银行摊列总行管理费业务的 外国银行分行,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清理工作。各外国银行分行应将以前年度有 关摊列总行管理费的标准、方法和具体数额等情况于2002年6月1日前报送主管 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02年6月30日前完成外国银行分行摊列管理费 的审核确认工作并将清理结果报告市局。   四、请你局切实加强对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的管理工作,根据文件规定 进一步研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市局备案。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1月10日 国税函[200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 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外国银行分行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 业所得税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现就在华外国银行分行 摊列其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可以摊列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 的总行管理费。   二、外国银行分行摊列其总行管理费,应仅限于其总行用于分行经营管理的费用。   凡外国银行分行由其总行的关联银行代为履行管理职能的,由总行出具证明,经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外国银行分行可摊列履行总行管理职能的关联银行管理费。 但该分行不得再以任何形式重复摊列其总行的管理费。   三、外国银行分行在摊列总行管理费时,应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行管理费汇 集范围、总额及分摊标准或方法等资料,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   四、外国银行分行计算摊列总行管理费,可以采取以下办法之一;   (一)分行业务收入占总行总收入的比例;   (二)分行资产占总行总资产的比例;   (三)分行利润占总行总利润的比例;   (四)分行员工人数或工资占总行总员工人数或工资的比例;   (五)上述两种以上比例的综合平均比例;   (六)经分行申报,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   五、同一家外国银行在我国不同地区设立的分行,其分摊总行管理费的标准或方 法应一致,此方法或标准一经确定,没有特殊原因,不得随意变动。   六、外国银行分行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其总行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及分摊标 准或方法以及会计师查帐报告的,或者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资料的,当地税务机 关可参照同类行业的管理费水平,核定摊列其总行管理费。一般情况下,当年总行管 理费核定额,不得超过以下限额:   (一)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起至第三年度结束,不得超过外国银行分行当年各类 业务收入的5%;   (二)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的第四年度开始,不得超过外国银行分行当年各类业 务收入的3%。   七、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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