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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京税三[1993]806号颁布时间:1993-12-14

     1993年12月14日 京税三[1993]806号 (通知略) 一、对于企业、事业单位以房产投资联营的,由房屋产权所有人依照北京市施行 房产税细则第四条规定按征收月份前一个月的月末账面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 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房产投资联营的,依照国税函发 [1993]368号文第一条规定办理。 二、对于融资租赁期内房产税,由房屋产权所有人缴纳。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      1993年11月8日 国税函发[1993]368号 安徽省税务局: 你局税地字[1993]第434号《关于对投资联营的房产征收房产税问题的请 示》和税地字[1993]第46l号《关于对融资租赁房屋征收房产税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即: 一、对于投资联营的房产,应根据投资联营的具体情况,在计征房产税时予以区 别对待。对于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情况,按房产 原值作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对于以房产投资,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联营风险的 情况,实际上是以联营名义取得房产的租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 例》的有关规定由出租方按租金收入计缴房产税。 二、对于融资租赁房屋的情况,由于租赁费包括购进房屋的价款、手续费、借款 利息等,与一般房屋出租的"租金"内涵不同,且租赁期满后,当承担方偿还最后一笔 租赁费时,房屋产权要转移到承租方,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分期付款购买固定资产 的形式,所以在计征房产税时应以房产余值计算征收。至于租赁期内房产税的纳税人, 可由你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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