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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6]180号颁布时间:1996-11-27

     1996年11月27日 京国税[1996]180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 [1996]6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补充规定 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局要认真贯彻执行“通知”中的各项规定精神,统一思想,明确任务,针 对涉外税收的特点、难点和薄弱环节,加强领导,周密安排,研究制定加强涉外税收 管理工作的具体措施,使我市涉外税收工作不断得到加强和提高。 二、各局要按"通知"的规定,保持我市涉外税收机构和队伍的稳定。经过几年努 力,我市已形成的涉外税收“三级”管理网络的机构只能加强,不能消弱。即市局设 立涉外税务管理处,统一责我市涉外税收政策贯彻落实、指导服务、征管稽查、监督 管理、综合反映;直属分局、区县局设立专门涉外税务管理机构,负责对外商投资企 业、外国企业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和检查。各局要按照京税外 [1992]885号《关于我市部分涉外税收实行属地征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 有关机构设置规定执行。 三、加快我市涉外税收干部队伍的建设。国地税涉外税收征管范围调整后,各局 从事涉外税收工作的人员,原则上不得减少,应予充实,特别是对征管力量不足、管 理薄弱的,要尽快调整、充实、补充;同时应创造条件,采取有力措施,不断提高涉 外税务干部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市局将定期举办有关国际税收、国际会计、税收 协定、计算机、外语等的培训,全面提高我市涉外税收干部整体水平。 四、采取有效措施,强化我市涉外税收的征收管理。各局要针对涉外税收的特点、 难点和薄弱环节,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征收管理。在税源管理上要突出做好 税务登记管理,特别是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在京承包商等的零散税源管理, 建立税源控制网络,强化控管手段。在税款征收上,要突出做好增值税、出口退税和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实现纳税申报、税款入库两率100%。增值税管理的重点 是严格依照有关文件规定,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认真审核办理税负增加退税 工作,严格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审批管理制度,防止出口骗税现象的发生;企业所 得税管理的重点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筹建期管理,减税、免税审批管理,外国企业应税 户判定和计征方法确认及预提税的管理;加强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监控工作,各局 要在市局已确定的重点税源户基础上,根据所管户的实际,分别确定重点税源企业, 分析对比,严格监控管理。在征管范围上,市局将研究我市独资企业下放区县管理问 题,合理调整涉外税收征收管理范围。 五、积极推进我市涉外税收征管改革。征管改革对于提高我市涉外税收征管水平 具有十分重要作用。各局应依照我市征管改革总体实施意见,积极稳妥推进我市涉外 税收征管改革。我市涉外税收征管改革应本着“整体协调、高效简便、监督制约”的 原则,在现有涉外税收机构基础上,通过充实人员、调整内部分工,定岗定责,健立 健全各项工作程序、征管制度,形成征收数控、管理服务、税务稽查三大工作系列。 各局应依照上述原则,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征管改革方案,统筹安排,分步 实施。各区县局涉外税务管理机构和开发区分局要在1997年6月底前完成,对外 分局要在1997年底前完成。各局应将具体实施方案报市局备案。 六、大力加强我市涉外税收稽查工作。各局要通过征管改革,调整充实涉外税收 稽查人员,确保现有涉外税务人员中稽查人员不少于40%。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 涉外税收稽查和国际反偷、逃、避税工作。严格执行涉外税收稽查工作规程、检查规 程和调整审计工作规程,完善审计工作底稿制度,要使选案、分析、审计、调整、处 理更加科学化、合理化,以提高涉外税务稽查工作质量和效率。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的通知      1996年4月26日 国税发[1996]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经全 国涉外税收工作会议讨论,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涉外税收是我国改革开放的重要窗口之一,关系到国家权益和国家税收形象;随 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内外资企业的税收制度将逐步统一,在新形势下给外商投资 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纳税环境就更为重要。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高度重视 涉外税收工作,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继续按照服务于改革开放、尊重国际惯例和维 护国家权益的原则,加强涉外税收管理工作。现就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管理工作提出 如下意见: 一、加强涉外税收机构、队伍建设 各地国家税务局原有的涉外税收机构要保持稳定,并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充实人 员。各地地方税务局可因地制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决定机构设置。外商投资企 业比较多的,涉外税收业务工作量较大的地区,应成立涉外税收机构,配备相应人员, 负责涉外税收工作;外商投资企业较少,涉外税收业务不多的地区,可不单独设立涉 外税收机构,但应有专人负责涉外税收工作,保证满足涉外税收管理工作的要求。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选拔涉外税务干部时,除了符合税务干部的政治 业务素质要求外,还应注意选用了解国内外税收法律、熟悉国际会计规则、懂外语的 业务干部。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现有涉外税务干部,应加强各项业务培训, 合理安排、使用,更好地发挥涉外税收干部队伍的作用。 二、坚持依法治税,严格执行统一的涉外税收政策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增强法制观念,严格执行国家涉外税收法律、行 政法规,自觉维护我国涉外税收政策的统一性、严肃性,不得超越税法规定自定优惠 政策。各地政府、部门超越权限制定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于经发现,各地国家税务 局、地方税务局不得执行,并应立即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上级税务机关应及时采取 适当措施予以纠正。 三、完善制度,严格管理减免退税 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免税、退税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务必加强管 理,建立和完善严密的减免退税申请、报批制度,凡属减免退税项目均应严格依照程 序办理。同时,进一步加强减免退税的统计报告工作,对税法规定的定期减免税情况、 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税款的退还情况、出口免税和退税情况,基层征收部门要分别建立 台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建立统计制度, 定期汇总上报。各地对新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退税,要严格按照税收政策办理,认 真审查核实,杜绝骗取出口退税现象的发生。 四、加强涉外税收征管工作 认真抓好征管资料的基础建设。加强征管资料管理是做好涉外税收征管工作的基 础,各地要结合涉外税收特点和所管企业情况,做好征管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 保管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3 7号文件《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 要求,认真及时做好涉外税收征管资料的移交工作。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所管税种尽快 建立涉外税收资料档案和管理制度。各地国家税务局也要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健全、 完善征管资料管理工作。各地涉外税收部门要及时掌握企业经营活动、税源变化、申 报纳税、税款入库的情况,加强对各项征管资料的分析比较,建立和完善涉外税收统 计报表制度。 加强对外国企业、外籍个人的税收控管。各地要认真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 业务情况,尤其是不纳税户的情况,逐户进行调查核实,凡属应纳税项目的,要严格 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征收;对来华时间短、流动性大的外国承包商要从源泉控管 人手,可采取税款代扣代缴;对申报收入明显偏低的外籍人员,可采取按职位核定征 收个人所得税;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离境时,统一实行清税制度或税务担保制度,否 则通知边境管理部门限制其出境。 五、加强涉外税收稽查工作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征管改革的总体部署,涉外税收工作重点和人员配备应向 税收审计、稽查工作转移,加强反偷、避税工作。各地要抓好涉外税收稽查各项工作 措施的落实,包括年度检查计划的落实和偷税、避税案件的处理。要认真执行涉外税 收检查规程和审计规程,规范稽查行为,改善稽查手段,不断提高反偷、避税的质量 和效益。 凡设置涉外税收机构的地区,涉外税收稽查应由涉外税收部门负责,实行集中统 一管理。没有设置涉外税收机构的地区,涉外税收稽查工作可以由当地稽查部门统一 负责,但应认真学习涉外税收政策和严格执行统一的涉外税收审计规程、检查规程。 要按照总局的统一要求上报年度涉外税收检查情况和偷避税案例。并加强涉外税收偷、 避税情况分析。 六、认真做好税收协定执行工作 税收协定是以双边协议的形式,划分国家间税收管辖权、分配税收权益的法律文 件。税收协定的谈判、签订、执行,直接影响国家间关系。执行税收协定是一项政策 性、业务性很强的工作,各地要加强协定执行工作的业务培训,在执行工作中,要严 格按照有关协定规定处理税收问题,遇有需与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联系、磋商解 决的问题,应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联系解决。 七、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涉外税收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 涉外税收征管范围调整之后,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涉外税收部门应加强 协调配合。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定期联系、信息传递、资料共享、涉外 税收稽查工作协调等制度。对纳税人应税收入、所得的判定和调整,凡同时涉及国家 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所管税种的有关事项,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通过协调,取 得一致意见后,再对外执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下发的涉外税收文件应互相抄 送,涉及两局的事项,应采取联合发文的形式。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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