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二[1999]380号颁布时间:1999-07-19
1999年7月19日 京地税二[1999]380号
为了更好地方便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同时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房产税、城镇
土地使用税和城市房地产税的税收征管,我市自1998年10月1日起,对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期限进行了调整。在执行过程中,部分区县
局反映出一些征管方面的问题。经研究,现就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
税纳税期限调整后的有关征管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和个人
出租房屋,凡未实行委托代征方式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不再采取按年或
按半年征收的方法,而是由纳税人在收取租金的次月就取得的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
并就出租房屋的占地面积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所属期同房产税)。但一次取得租
金超过一年的,可只就属于当年的租金缴纳房产税。
二、对既生产军品也生产民品的军需工厂的房产,应按其生产军品与生产民品房
产的比例划分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如果在纳税时生产军品与生产民品房产
的比例不能明确区分,可按其全年计划中,民品和军品产值各占的比例划分征免房产
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为进一步规范纳税核定工作程序,对已核定为一次缴纳全年税款的纳税人,
在征期申报时又要求分两次缴纳全年税款的,原则上在当年对已进行的纳税核定不予
变更。
三、 为简化征管手续,纳税人在4月份征期后计税依据增加的,应就新增部分
一次申报缴纳年度内应纳的税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