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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地税二[1996]407号颁布时间:1996-09-24

     1996年9月24日 京地税二[1996]407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 发[1996]4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 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 收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京政发[1996]7号),结合本市具体情况补 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土地增值税是国家为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整土地增值收 益,维护国家权益开征的税种。为切实搞好土地增值税的征管工作,各区(县)局、各 分局应在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积极支持和配合下,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本通知要 求,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切实有效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措施。 二、各级房屋土地管理局相关部门应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做好土地增值税的税源控 管工作,提供必要的税源资料。本通知发布后,凡转让土地和房地产的纳税义务人未 按规定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登记、申报及完税(或免税)手续,未取得 地方税务机关完税(或免税)证明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权属变更登记及 发证手续。 三、经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确认并报市政府批准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具有受理土 地增值税评估资格。 四、开展受理土地增值税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必须按照市房地局《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估价技术标准》,据实评估交易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须由持证上岗的"注册 房地产估价师"签署,或由三名以上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员"联合签署。 五、凡是转让房地产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根据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在规定期 限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登记和申报手续,经主管地方税务部 门审核后,按规定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对于需要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价格计税 的,应委托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并将评估报告如实报送地方税务部门确认。 六、为加强土地增值税零散税源征收管理,对转让存量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征 收的土地增值税,地方税务部门可以按照《土地增值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委托房屋 土地管理局的交易部门代征,并签订代征协议书,按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土地 增值税基本程序见附件)。 七、市、区、县地方税务部门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必须紧密配合,相互合作,加 强土地增值税的各项征收管理工作,为规范房地产交易,促进本市经济的健康发展, 做出积极努力。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国税发[1996]48号《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 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国税发[1996]4号《关于土地增值税若 干征管问题的通知》 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京地税二[1996]35l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委 托代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略) 4.代征土地增值税基本程序(略) 5.受理征收土地增值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待市政府批准后另行公布) (略) 6.办理征收土地增值税区、县地方税务局专业税务所和涉外税务分局专业税务 所名单(略) 7.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略) 8.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略) 9.税收缴款书(略) 10.免税证明(略) 11.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略) 12.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略)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年4月5日 国税发[1996]48号 为了加强税务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配合,搞好土地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45号令《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 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对土地增值税征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是国家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 收益,维护国家权益而开征的税种。各地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建设、房地产管理 等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起一套完善的土地增值税的征 收管理制度。 二、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根据建设部的统一部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和权属登记工作,根据需要向税务部门 提供全面准确的房地产权属及转让时间、价格等征税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核算 房地产的开发成本和费用,配合税务部门做好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的审查工作, 防止由于成本费用不实等原因造成土地增值税的流失。 三、凡是转让房地产的纳税人,应当根据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期限 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登记和申报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 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对于已经完税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完税 证明;对于不属于征税范围或应予免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免税证明。凡没有取 得主管税务部门发放的完税(或免税)证明的,房地产管理机关不予办理有关的权属变 更手续,不予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 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比较健全,且各项管理制度比较完善、具备土地增值税代征能力 的地区,从有利于税收征管、减少税款流失出发,按照税务机关征收为主的原则,把 一些不易于税务机关直接征收、且应纳税款较易计算的纳税事项,委托房地产管理部 门进行代征。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制定,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五、凡转让房地产的纳税人,按照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需要根据房地产评估 价格计税的,可委托经省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评估资格并报税务部门备案的房地 产评估机构受理有关转让房地产的评估业务。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将涉及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评估与现有房地产转让管理过程 中的价格申报及其价格评估结合起来,以防止因重复评估而加大成本、增加纳税人负 担的情况。 接受委托的各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按税务部门要求按期将评估结果报送房地产所 在地税务机关,作为确认计税依据参考的同时,应将评估结果报当地政府设立的事业 性房地产估价管理机构审核。 对于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受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提供与房地产评估有关 的资料的,评估机构应当无偿提供,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拒绝。 凡涉及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由取得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认定并经 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估价师"签署;或者由三名以上(含三名)取得各省、自治区建委 (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颁发的《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的房地 产估价员联合签署。 接受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和《细则》中规定的方法进 行应纳税房地产的价格评估。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条例》和《细则》的 有关规定,对应纳税房地产的评估结果进行严格审核及确认,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评 估结果不予采用。 六、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必须严守职业道德,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 规的规定,坚持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合理 性负法律责任。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因不向税务机关提供真实的房地产评估资料,或有 意提供虚假评估结果,造成纳税人不缴或少缴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承 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对由于上述行为造成国家税收严重流失的,提请司法机关 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七、各级税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加强土地增值税的 各项征收管理工作,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对于土地增值税开征之后出现的将房地产 转让归避成房屋租赁或其他交易方式等逃避土地增值税的行为,各地房地产市场管理 部门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时,应当认真执行建设部42号令《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 法》和45号令《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严格把关,主管税务部门也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以上通知,望各地迅速贯彻落实,并遵照执行。 附件2: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      1996年1月10日 国税发[1996]4号 为了完善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防止国家税收流失,加强税务部门与土地 管理部门的工作配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规定,特对土地增值税征管中的有关问 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是国家为了规范土地、房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 益,维护国家权益而开征的税种。各地税务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 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建立一整套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予 以积极支持和配合,根据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需要,完善相应的土地评估和地价管理制 度,协助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二、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的统一部署,尽快完成城镇地籍调 查,土地登记和基准地价评估等初始地籍工作,同时做好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地 价评估和管理等日常工作,为税务部门征收土地增值税提供所需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以 及土地出让、转让交易的时间、土地出让金数额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等征税资料。 对于已经完成城镇基准地价评估工作的地区,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 的状况,定期更新基准地价成果,使之能够及时反映地产市场水平,满足土地增值税 的征收管理需要;少数未完成城镇基准地价评估的地区,土地管理部门可采取现有宗 地评估方法直接评估,以满足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需要。 三、各级税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共同做好土地使用权的产权管理与土地增值 税征管的衔接工作。 凡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房地产)的纳税人, 在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提交土地估价报告,申报交易成交价的同 时,应根据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 的纳税申报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在对纳税人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估价报告及申报交易 价格进行确认后,应及时通知税务部门。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 应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对于已经完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完税证明; 对于免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免税证明。 土地管理部门凭税务部门出具的土地增值税完税(或免税)证明,办理土地使用权 的权属变更登记,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凡未取得主管税务部门发放的完税(或 免税)证明的,土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及过户手续,也不发放《国 有土地使用证》。 四、按照土地评估价格计税的纳税人,可委托经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授予评估 资格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有关的评估。各土地评估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和细则中规 定的方法进行应纳税土地的价格评估。其评估结果应按税务部门的要求及时告房地产 所在地税务机关,作为确认计税依据的参考。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根据条例和细 则的有关规定,对应纳税土地的评估结果进行严格审核及确认,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评估结果不予采用,并将此评估结果抄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对于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从事应纳税土地价格评估的评估机构提供与应税 土地评估有关的评估资料的,土地评估机构应无偿提供,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拒绝。 各级税务部门对于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登记和基准地价等资料应严格保密,不得 转让或公开引用。 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必须严守职业道德,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 的规定,坚持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 负法律责任。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定期对土地评估机构所承担的土地 增值税评估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对土地评估机构不向税务机关提供与应纳税土地有关的真实土地评估资料,或有 意提供虚假评估结果,造成纳税人不缴或少缴土地增值税的,一经发现要取消其应纳 税土地的评估资格,对由于上述行为造成国家税收严重流失的,还要提请司法机关追 究其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和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五、各级税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密切协作,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各 项征收管理工作,规范房地产市场交易行为。土地管理部门要深入持久地进行土地隐 形市场的清理工作,对于非法进人市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土地增值税开征之后出现的将房地产转让归避成租 赁等逃避土地增值税行为的,各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税务部门审核、把关,税务 主管部门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严格予以查处。 以上通知,望各地迅速遵照执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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