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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京国税二[1996]266号颁布时间:1996-06-20

     1996年6月20日 京国税二[1996]266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近来区、县国税局相继反映了一些有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业务处理问题,经研究, 现明确如下,请认真研究执行。 一、《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 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这里的"国家机关"是指国务院所属的部、委、 办、局等中央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地方省级政府和省级政府授权的国家行政管理机 关。不包括行业协会、行业学会、行业公会等省部级行会组织、经济组织。 二、对总机构向所属企业提取或分摊的管理费必须按总局国税发(1995)18 8号规定的批准权限经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国税局批准,未经批准部门批准,总机 构一律不得向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 三、对"八五"末期已到期的政策,在国家尚未明确"九五"期间是否延期执行的情 况下,可暂维持"八五"期间的征收管理办法,待国家明确新的征收管理办法后,再按 新的征收管理办法调整后进行征收管理。 四、全资控股子公司不同于联营、股份制企业,出资方从其获取的投资收益不补 因地区税率差而少交的所得税款。 五、对协会、学会、研究会收取的会员费在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不征收企 业所得税。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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