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6]194号颁布时间:1996-01-01
1996年1月1日 京国税[1996]194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工字[1996]41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
15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一些具体问题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通知》第一条"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不受比例限
制,计入管理费用",所"研制新产品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
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
理,不再提取折旧"的规定,企业应单独设账,并列明细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备案中应列明研究设备的原值,提取折旧的方法,当期和累计已提折旧额。研究机构
人员的工资,计入管理费用后,应相应冲减企业税前工资的扣除额。备案的试制用关
键设备,价值在5万元(含)以下的,原则一次摊销、价值在10万元(含)以下的,不
超过两年摊销。
二、《通知》第二条第2点"单个企业难以独立承担的技术开发项目","报经主
管财税机关批准后,可以采取由集团公司集中收取技术开发费的办法。"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没有规定具体审批程序、手续之前,均应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具体规定后,按规定报批。集团公司集中收取的技术开发费用,
应专款专用,按项目单独设账核算,并在技术开发项目完成后,按《通知》规定对形
成资产的部分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三、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对企业技术转让以及与该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
术服务、技术培训的净所得,在30万元以下的部分的免税问题,应严格管理,凡不
符合免税规定的,不得受理。
四、《通知》第三条第二点"企业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等,"而进行中间试验,
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所使用的中试设备折旧年限可加速30%一50%。"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规定具体审批程序和手续之前,均应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核
确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具体规定后,按规定报批。实行加速折旧的中试设备,
应单独立账核算。
五、企业按照《通知》第四条第l、2、3点的规定,对机器设备"实行双倍余额
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折旧,"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提取折旧",对企业技术改造
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机器设备","不短于三年"进行折旧,均应向企业主管税务
机关备案。
六、企业按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经贸(1993)
261号文件的规定,经批准建立技术中心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从事新技
术、新产品、新工艺研究开发等发生的各项费用,应按上述261号文件的规定,纳
入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单独列账、单独列表反映,以便税务机关查核。
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152号补充通知,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
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含
10%)的,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须填制《企业技术进步费用抵扣所得额审
批表》(企业所得税纳申报表附表四,表式附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进行
抵扣。
附件:企业技术进步费用抵扣所得额审批表(略)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
1996年4月7日 财工字[1996]4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
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积极推进经
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现将有关企业技术进步的财务税收政策问题
通知如下:
一、鼓励企业加大技术开发费用的投入
1.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
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
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
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
计人管理费用。
2.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逐年增长,增长
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具体抵扣办法,
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3.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
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人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
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二、推动产学研的合作,促进联合开发
1.企业技术开发和新产品研制,在依靠自身技术力量的同时,应通过多种形式
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开展合作,增强企业技术开发能力。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
等学校直接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通过联营
投资、参股、控股或者兼并等方法实现与企业的联合,促进企业逐步成为技术开发的
主体。
2.企业技术开发可以采取自主开发,委托其他单位开发和联合开发等形式。鼓
励企业与其他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科研院和高等院校)进行联合开发,对技术
要求高,投资数额大,单个企业难以独立承担的技术开发项目,按照联合攻关,费用
共摊,成果共享的原则,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可以采取由集团公司集中收取技
术开发费的办法。其中成员企业交纳的技术开发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集团公司集中
收取的技术开发费,在核销有关费用支出后,形成资产的部分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
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3.企业科研机构,包括研究所、技术中心等,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的
进口仪器、设备、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在新的免税办法下达以前可以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修订"科技用品报送进口免税"
的通知》的规定,免征增值税,并享受减免关税的优惠政策。
三、加速企业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和商品化
1.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
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
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2.企业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解决产业化、商品化规模
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中间试验,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
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50%。
四、推进企业机器设备的更新
1.企业可以根据技术改造规划和承受能力,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区间内,选
择较短的折旧年限。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电子生产企业、船舶
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汽车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
医药生产企业和经财政部批准的企业,其机器设备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
和法。其他企业某些特殊机器设备,凡是符合财政部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也可以实
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2.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在综合考虑企业承受能力和技术进一步
状况的基础上,可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提取折旧。
3.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
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缩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三年。
4.企业购入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随同计算机一起购入的,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单独购入的,作为无形资产管理,按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或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进行
摊销,没有规定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年,在五年内平均摊销。
五、增加财政技术进步的投入,改进管理办法
1.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
根据财政状况适当增加科技三项费用、技改拨款和技改贴息,支持企业技术进步。在
资金使用上,要改进管理办法,加大改革力度,引入竞争机制,提高使用效益。
2.改进技改贴息办法,将技改贴息直接贴给企业,并把技改贴息资金的使用与
技术进步和国家产业政策结合起来,重点用于新技术产业化,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
改造,引进技术的消化和吸收,老工业企业的转产以及治理环境污染等社会效益好的
技改项目,合理确定贴息额度和期限,确保技改贴息资金的及时到位。
3.建立科学三项费用预决算制度,加强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做到立项有预算,
年终和项目竣工有决算,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六、本通知适用于国有、集体工业企业。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6年9月3日 国税发[1996]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
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精神,现就其中有关的税收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管理费用,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
计税工资予以纳税调整。
二、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
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
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
所得额;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只能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三、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其实际发生额的50%,
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
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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