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北京市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集贸市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京国税[1996]171号颁布时间:1996-11-12

   1996年11月12日 京国税[1996]171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适应本市城乡集贸市场发展需要,进一步加强集贸市场税收管理,根据市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集贸税收管理的通知》(京国税[1996]47号)精神, 经研究制定《北京市集贸市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试行办法》。请各区、县国家税务 局,直属分局结合本地区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北京市集贸市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征收管理,确保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委托代征的集贸市场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市场登记证》 的各类中、小型集贸市场,以及展销会、交易会、早市、夜市、摊群市场等纳入集贸 税收征管范围的其它各类集贸市场。 第三条 本市代征税款的委托单位为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 委托单位),受托单位为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屑分局委托的代征税款单位(以下简 称代征税款单位)。 第四条 委托单位在委托代征税款时,必须与代征税款单位履行下列手续: (一)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样式附后)。 协议书签订时限不超过一年,超过时限仍需代征税款的应续签协议。 (二)明确委托单位与代征税款单位的责任和权限。 (三)办理专用凭证的使用、保管、登记手续。 第五条 代征税款单位遗失《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应当书面报告委托单位,并公 开声明作废,同时申请补发新的《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第六条 委托代征协议终止或失效时,委托单位应及时收回核发的《委托代征税 款证书》。 第七条 凡能够独立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并具备一定代征税款条件和能力的市场 主办单位和管理单位,委托单位均可委托代征集贸市场税收。 第八条 代征税款单位必须按下列范围代征税款: (一)对委托的集贸市场内的各类纳税人代征增值税、消费税、个人所得税。 (二)代征税款单位代征税款时,在严格发票登记管理的基础上可一并办理普通发 票填开业务。 (三)定期开展对纳税人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了解掌握纳税人经 营收入变化情况,并向委托单位提出有关调整定额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代征税款单位代征税款时应负有下列管理职责。 (一)订立雇用代征人员代征合同。 (二)对代征人员聘用、培训、管理。 (三)对税收专用票证使用、登记、管理。 (四)定期监督、检查代征人员依法行政。 (五)应制定有关管理制度,保证代征税款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条 集贸市场实行委托代征税款后,对原在市场内协助征税的协税员统一划 归代征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代征税款单位和代征人员要在委托单位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下依照北京 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集贸税收管理的通知》和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 收税款。 (一)代征税款单位代征税款时,应根据纳税人经营情况不同分别采用申报定率征 收、定期定额征收、查验征收等方式按月或日(次)征收税款。 (二)代征人员执法征税时,必须双人上岗,佩戴集贸税收执法标志。代征人员向 纳税人征收税款时,必须单独填开通用完税证或其他完税凭证,交纳税人保存。不得 收税不开票,以其他名目开票代替税票或将所征税款滞留或留作他用。 (三)代征税款单位代征的集贸市场税收应严格按征收税种分别缴入中央库和地方 库。委托单位和代征税款单位均不得自行划定代征税款的入库比例。 (四)实行委托代征集贸市场税收,按月征收税款的纳税人,应统一使用《定期定 额征收户应纳税额核定书》和《北京市个体工商户、集贸市场经营者纳税手册》。 (五)代征税款单位应严格执行票证管理有关规定,设置专人对票证的使用、填开 进行管理,必要时可在代征税款单位或集贸市场内设立填开普通零份发票窗口。 (六)代征税款单位向纳税收取的税款必须按日汇总填开缴款书,解缴入库,对遇 有特殊情况当日办理有困难的,应在次日内及时办理入库手续。 (七)代征税款单位履行代征税款义务实施税务检查,对税务违章进行处罚时,应 由代征税款单位报请委托单位批准,由税务人员执行,代征税款单位不得实施税务行 政处罚。 对临时经营纳税人拒不缴纳税款或逃避纳税等特殊情况,必须采取强制措施的可 先办理扣押商品和货物手续,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由税务人员执行。 (八)对代征税款单位和代征人员违反税法有关规定和代征协议规定擅自提高或降 低征收率以及其他违反税法和代征协议规定的行为,委托单位将令其纠正并视情况解 除代征税款协议,取消其代征税款资格,同时按征管法有关规定追究代征税款单位的 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单位对已委托的集贸市场负有以下管理职责: (一)向委托代征集贸市场选派一定数量的税务干部负责委托代征工作。 (二)协助代征单位对代征人员进行政治、业务培训和考核,择优录用合格人员上 岗征税。 (三)为集贸市场经营者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手续。 (四)在代征单位的配合下,为纳税人核定征税定额和定期调整征税定额,核发 《定期定额征收户应纳税额核定书》。 (五)督促代征税款单位按规定严格《北京市个体工商户集贸市场经营者纳税手 册》的发放使用。 (六)组织汇总上报委托的集贸市场有关情况报表。 (七)对代征税款单位代征税款情况和专用凭证使用、违章处罚报审手续等实施监 督、检查、总结、评价。 (八)制定"代征人员执法标志"(市局统一印制)的发放、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委托单位委托代征税款单位按规定代征税款,应付给代征税款单位手 续费,手续费按代征税款的5%付给。主要用于支付代征人员报酬、奖励,以及其它 代征税收管理有关业务经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委托单位应结合本地区实际 情况制定具体贯彻落实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5)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