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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5]042号颁布时间:1995-03-07

   1995年3月7日 京国税[1995]042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市局各处室: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1994]270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30日 国税发[1994]2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 务局: 现将《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下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意 见和建议,请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 《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中所说"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的 式样和印制、使用办法仍按(89)国税征字第01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税务检查 专用证明"的式样另行制定。 附件: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检查证是税务机关执法人员进行税务检查的法定专用公务凭证。 第三条 税务检查证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检查证(以下简称税务检查 证)。 第二章 发放范用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对国内纳税人履行税务检查任务的正式工 作人员,分别核发中文印制的封皮为宝石蓝色、内芯底纹为浅天蓝色和封皮为咖啡色、 内芯底纹为浅灰色的税务检查证。 各级国家税务局所属履行涉外税收检查任务的正式工作人员,核发中英两种文字 印制,封皮为宝石蓝色、内芯底纹为浅天蓝色的税务检查证。 第五条 税务机关聘用的常年从事税收征管工作的助征员、代征员,原则上不核 发税务检查证。是否另行制发临时税务检查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 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自行确定。 第三章 使用规则 第六条 税务检查人员依法对纳税人履行税务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并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职务,税务检查证不得代替工作证使用。 第七条 税务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八条 遇有必要,税务检查人员可凭税务检查证邀请公安、检察、法院、工商、 银行等有关部门协助工作。 第九条 税务检查人员检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 政区域纳税人时,除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外,还应出示"税务检查专用证明";检查纳 税人存款账户时,除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外,还应出示"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存款账户 许可证明"。 第十条 税务检查证只限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本人使用,不得涂改、伪造、转借、 转让和撕毁。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税务检查证,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 登报声明作废,经批准后,方可重新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调离税务机关或因换岗而不符合发放范围时,应将税务检查 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 税务检查证须经发证机关加盖钢印后方为有效。 第十四条 税务检查证的使用期限为五年。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税务检查证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统一制作、发放和管理。 第十六条 税务检查证的证号采用全国统一编号。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1995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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