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国税[1995]010号颁布时间:1995-01-11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91号《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对本辖区生产销售金银首饰的企业在1994年缴纳消费税的情况及时进行清理。
凡1994年欠消费税的,应按本通知的规定迅速补交入库;对多征的税款予以退还。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10%的税率减按5%的税率征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1.减按5%征收消费税的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
2.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应税首饰仍按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3.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已经多征的税款予以退还。
请各地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