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和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和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外[1994]126号颁布时间:1994-12-09
1994年12月9日 京国税外[1994]126号
现将北京市财政局京财协[1994]1360号《关于转发财政部港澳台地区
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及京财协[1994]
1361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
规定和补充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纳税事宜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1.经批准凡在北京地区临时办理审计业务的外国及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须
持领取的临时执业许可证和有关委托人与受托人签定的合同副本及有关纳税资料到税
务机关办理有关纳税手续等事宜。
2.外国及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在北京临时执行审计业务取得的收入和所得,
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申报缴
纳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其来华从事审计业务的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应按
《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1、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
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2、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
务的暂行规定和补充规定的通知
附件1: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
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8月8日 京财协[1994]1360号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外商投资企业、中央在京各单位:
现将财政部[1994]财会协字第81号《关于印发〈港、澳、台地区会计师
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请结合如下规
定,一并遵照执行。需要来北京地区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港、澳、台会计师事务所和
注册会计师,应向北京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业务。北京市财政
局授权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审批事宜。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
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5月26日 财会协字[1994]第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现将《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印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港、澳、台地区会计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本规
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
所和注册会计师。
三、凡未在内地设立可以承办审计业务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会计师事
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接受事务所所在地区或中国境外委托人委托,需要在内地临时办
理审计业务的,应向办理审计业务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跨省(自治
区、直辖市)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应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业务。财
政部门委托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审批事宜。
四、要求办理临时执业许可证申请的书面内容及格式,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
一制定,各地不再发布补充规定。
五、要求办理临时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提交书面申请,同时附送该会计师
事务所所在地区的开业证书副本,有关人员执行资格或合法身份的有效证明副本,以
及委托人委托证明副本。经审查同意后,由审批单位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统一
制定的"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
六、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经批准来内地临时执
行审计业务,仅限于事务所所在地区或中国境外委托人委托之审计业务,只对内地以
外的委托者负责,其所出具的报告,在内地不具有效力。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内
地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行的业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
册会计师不得办理。
七、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
务,应事先征得被审计单位董事会或其他管理机构同意,并在申请时予以说明。其所
收取的费用,由委托者负担。
八、临时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自许可证发给之日起,半年内有效,逾期应另行申
请批准。许可证持有者在有效期内从事审计业务,可不限于原申请项目,但事后应将
申请项目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审批机关。
九、临时执业许可证以会计师事务所为单位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在许可证
有效期内,更换、增派人员,但应向原审批单位报告备案,并附送新增或更换人员的
资格证明。
十、申请临时执业获得批准后,申领许可证时,应向审批单位缴纳许可证费
200美元。省级审批单位在每年1月31日及7月31日前,将收取的许可证费的
40%上缴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十一、各地审批单位在接到书面申请10天内,应确定批准或不批准。同时应加
强检查、监督,发现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而执行审计业务的港、澳、台地区会计事务
所和注册会计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策40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
活动,并处400美元以上1000美元以下罚款,连续三次以上,五年以内禁止其
到内地执行注册会计师的一切业务。
十二、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实施。
附:港、澳、台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申请表(略)
附件2: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
务的暂行规定和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4年8月8日 京财协[1994]1361号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外商投资企业,中央在京各单位:
现将财政部[1993]财会字第119号《关于印发政〈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
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和[1993]财会协字第134
号《关于〈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请结合如下规定一并遵照执行。
一、凡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应中国境外委托人的委托,
需要在北京地区临时办理审计业务的,应向北京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
可执行业务。
二、北京市财政局授权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主管审批事宜。
三、临时许可证冠以"京字XXX号"字样,并加盖北京市财政局印章。
四、已取得外埠临时许可证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来京执行业务,应到北京
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备案。
附: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
的通知
1993年12月6日 财会协字[1993]第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现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
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本规
定。
二、凡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应中国境外委托人要求,需
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审计业务的,需向拟办理审计业务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
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业务。申请内容应包括执业性质、执业地点和执业时间
等。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委托同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主管审批事宜。
同时可委托执业所在地财政部门或注册会计协会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每次批准执行业
务的有效期限为半年。逾期执业应另行申请批准。
四、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会计师提交书面申请时,应附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国
的开业证书副本和有关人员执业资格的有效证明副本及境外客户的委托证明副本。经
审查同意后,由审批单位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统一制定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临
时执业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临时执行许可证(含工本费)费用。
五、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来中国临时执行审计业务,应事先征得被审计单位董事会
或其他管理机构的同意。其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在中国境内无法律效力。
六、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业应收取的费用,由委托者负担。
七、对未经批准即为其客户在中国境内执行审计业务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由执业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财政部关于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
规定的通知
1993年10月27日 财会协字[1993]第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我部1993年12月6日印发《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
务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后,香港会计界对此极为关注,并就如何操作提出
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对《规定》的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
一、中国境内机构如因自身原因需要向境外提交经会计师审计的会计报表,应委
托中国境内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办理有关业务;
二、外国会计理由进入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仅限于外国母公司在中国境
内投资而委托之审计业务,除此之外,不得办理;
三、临时执业许可证由我部统一印制,需要的地区可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联系
领取。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自行编号,均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为"字"的
代称,并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的印章;
四、临时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半年,在有效期内,许可证持有者从事审计业务
可不限于原申请项目,但事后应将非原申请项目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审批机关;
五、临时执业许证以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为单位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申请以后,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增派或更换人员无需重新办理申请手续,但应
向原审批机关报告备案,并附送新增或更换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在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持有者可跨越行政区域执行业务,但应向另一执
行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备案;
七、来中国临时执业的专业人员,如不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应由所在的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有关证明;
八、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领取临时执业许可证时,应向审批机关缴纳许可证费
100美元。每年1月31日及7月31日前,各审批机关应将半年收缴的许可证费
的百分之四十上缴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九、在本规定生效前(在1993年12月31日前)已经进入中国境内临时执
业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应按规定在1994年1月份之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在
未领到许可证之前,1994年1月份可继续执行业务;
十、各地审批机关应从简、从速办理有关审批事宜,以利于改善投资环境。同时
应加强检查、监督,发现有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而执行审计业务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
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师法》第44条予以处罚。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