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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7]132号颁布时间:1997-07-28

   1997年7月28日 京国税[1997]132号 对外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 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52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有关 税收问题的通知    1997年7月25日 财税字[1997]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和金融业务的不断扩大,经国务院批准,从199 7年开始,将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部分地区试办人民币业务。为了规范税制、统 一税政,促进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公平竞争,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对外资金融机构经 营人民币业务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试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要将人民币业务和外币业务实行分帐管理, 单独核算,分别计算税额。 二、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外币业务的所得,仍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 税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所得,从被批准之日起, 一律按3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3%的税率征收地方所得税,不享受“一免两 减”的税收优惠。外资金融机构交纳企业所得税的归属按财政部财预字[1996] 200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对外资金融机构从被批准允许经营人民币业务之日起,其取得的经营人民币 业务收入,与内资金融企业一样,执行国家统一的营业税的有关规定。 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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