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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办理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7]024号颁布时间:1997-01-27

 1997年1月27日 京国税[1997]024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办理出口退税专用报 关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补 充规定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老企业免税凭证衔接问题 1993年底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简称老企业),自1997年1 月1日起,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后,一律凭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及其它有关 单证办理出口免税手续。老企业1997年1月1日以后离境的货物尚未取得出口退 税专用报关单的,可按照市局京国税[1996]042号转发海关总署、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的通 知规定,须在出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六个月内申请办理补签报关单手续;1996年 底以前出口货物申请免税时,出口报关单的提供可按照市局京国税[1995]03 9号文件执行到1996年年底止。 二、新企业退税凭证的补签问题: 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简称新企业),其生产出口 货物申请退免税,必须凭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等相关凭证办理退免税手续。新企业 1997年1月1日以前报关出口货物仍需补办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的,主管退税的 涉外机关签发的“关于申请出具(补办报关单)证明的报告”时间可不受出口货物办 结海关手续六个月时间限止予以出具,特准延长至1997年底。 三、出具补办证明的管理问题 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申请办理补办报关单手续,其补办证明手续应由我市 主管出口退免税涉外机关负责受理,审核并经各区具分局,直属分局主管局长签章后 签发,各局应将证明报告统一编号,一式三份,一份海关存查联,一份企业留存联, 一份税务机关留存联应装订备查。 以前所做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废止。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办理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 问题的通知    1996年11月15日 国税发[1996]1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1995年2月,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 012号),海关总署以署监[1995]184号予以转发。同年8月,国家税务 总局又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新上生产项目所生产的出口产品有关 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60号),规定对1993年底以前 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1994年1月1日以后新上生产项目生产的出口产 品,凡产品与原生产的产品不同,并实行独立核算、单独管理的,经省经国家税务局 批准,可比照1994年1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出口 退(免)税。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共同研究,决定对签 发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作如下规定: 一、自1997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申请办理出口退税专用报 关单时,海关可不分企业工商登记时间,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出口货物退 (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海关总署以署监一[1994] 234号文件转发)中的有关规定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凭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 及其它有关单证报送税务机关批准退、免税。税务机关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办理退、免 税的具体事宜。在具体受理外商投资企业退、免税申请时,税务机关要依企业工商登 记时间和现行有关规定区别对待,认真审核,严格审批。 三、因客观原因在海关总署署监[1995]184号文件规定的补签日期之前 未能补签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但仍需补办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的外商投资企业,可 按照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 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监[1996]3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补办出 口退税专用报关单,须在出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6个月内,向原出口地海关出具主管 其出口退税的地(市)国家税务局签发的“关于申请出具(补办报关单)证明的报 告”办理补签报关单手续。对1997年1月1日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补办时间特 准延长至1997年12月31日止。 四、上述通知内容,各地海关应予公告,税务机关通知有关企业。 附件:海关公告(代拟稿)(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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