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的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京财税[1996]1068号颁布时间:1996-08-01
1996年8月1日 京财税[1996]1068号
(通知略)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
知
1996年7月5日 财税字[1996]50号
经研究决定,现对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保险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月末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并计算营业税。纳税人选择何种折合率确
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动。
二、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
施细则》第十六条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有关规定同时
废止。
1996年1月1日以前金融保险业外汇折合计算营业额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