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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7]144号颁布时间:1997-08-20

   1997年8月20日 京国税[1997]144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 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 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 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7月21日 财税字[1997]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反映,有些在镜内从事保险、旅游等非有形商品经营的企业(包括从事此类业 务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其他企业),通 过其雇员或非雇员个人的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开展业务。雇员或非雇员个人根据其 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的业绩从企业或其服务对象取得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 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现对雇员或非雇员个人为企业提 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 确如下: 一、对雇员的税务处理 雇员为本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销售、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 名目的收入,无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该雇员的当期工资、 薪金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 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 款的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二、对非雇员的税务处理 非本企业雇员为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的佣金、奖励和 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无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个人从事 服务业应税劳务的营业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 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上述收入扣除已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后,应计入个人的 劳务报酬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税款征收方式 (一)雇员或非雇员从聘用的企业取得收入的,该企业即为雇员或非雇员应纳税 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有关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代扣代缴上述税款。 (二)对雇员或非雇员直接从其服务对象或其他方面取得收入的部分,由其主动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有关企业和个人拒绝申报纳税或代扣代缴税款,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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