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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5号、财税字[1997]117号文件的通知

京财税[1999]45号颁布时间:1998-12-30

     1998年12月30日 京财税[1999]45号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 知》(京财税[1997]5号)和《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 单(第二批)的通知》(京财税[1997]11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 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请一并依照执行。 1.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国发[1996]29号《国务院关 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和财政专户管理, 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京财税[1997]5号)精神,经中央和市级财政、税务部门审定后,并下发 名单的,不征收营业税。对未经审定的收费项目,根据营业税现行规定征收营业税。 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在缴纳营业税后,仍应按照国务院国发 [1996]29号文件的精神,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管理。 2.凡按照北京市行政收费条例规定,经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由行政事业单 位收取的证照工本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 3.行政事业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代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使用北京市财政局 统一印制或监制的,并加盖委托收费单位公章的收费票据。对使用其他票据的收费项 目,无论是否列入不征收营业税名单,都应根据营业税现行规定,交纳营业税。 4.凡经过中央或北京市财政、税务部门确定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 目,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其他收费项目,除另有规 定者外,一律使用税务发票。 5.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北京市地方不征收营业税行政事业性收费名单(第一批) 附件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1997年5月23日 财税字[1997]5号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 29号),经国务院批准,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规定如下,请遵照执 行。 一、对纳税人随价格向对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包括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 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均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对按照 国发[1996]29号文件规定纳人预算管理的各种基金,凡是通过价外加价形成 的,应在交纳流转税后再纳入预算。 二、除上条规定以外,凡经中央及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 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无论是行政单位收取的,还是由事业单位收取的,均不 征收营业税;未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三、为了便于征收管理,对于中央批准纳人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 性收费、基金,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批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 名单;凡经省级批准纳人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财政厅 (局)、地方税务局分批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项目名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备案。未列人名单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凡涉及征税的收费项目,均应纳入税务管 理,进行税务登记,其收费项目应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对不征税的收费、 基金项目,应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基金票据。 五、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 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同时废止。 附: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一批)(略) 附件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 二批)的通知      1997年12月3日 财税字[1997]117号 根据《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 [1997]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 项目名单(第二批)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有利于贯彻执行财税字[1997]5号文件的规定,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 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现将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问题进一步明 确如下: 一、对于经中央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 金,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后分批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 对于经省级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财政 厅(局)、地方税务局审核后分批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项目名单,并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对于已列入不征收营业税项目名单的收费、基金,在暂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和财政专户管理之前,应照章征收营业税,具体征管办法由财政厅(局)、地方税务 局制定。 三、在清理整顿过程中被取消的收费、基金,如已列入不征收营业税收费(基金) 项目名单,自动从名单中剔除。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二批)(略)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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