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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检[1999]28号颁布时间:1999-01-11

     1999年1月11日 京地税检[1999]28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国税发[1998] 211号)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地方税务涉税违法案件举报工作的实际 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是规范税务违法举报案件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在工作中 认真贯彻执行。 二、举报奖励经费由市局统一拨付,各单位对举报人实施奖励后,在10日内将 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及审批奖励手续上报市局备案。奖励费用先由各单位在办案经费 中垫付,市局将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按实际支出的奖励数额返还。奖励金额超过 1万元的,报市局审批。 三、在确定奖励对象时,应本着鼓励公民举报、严格划分界限、实事求是的原则, 而对指使或参与采用各种手段逃避国家税款,又因各种原因事后进行举报的人,不 能给予奖励。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1998年12月9日 国税发[1998]211号 (通知略) 附件:1.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 2.税务违法案件举报领奖通知(格式)   3: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 附件3: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了鼓励举报税务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 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对举报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 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给予物 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并严格为其保密。 前款的物质奖励,不适用于税务、财政、审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 察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但对匿名举报案件查实后,税务机 关认为可以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酌情给予奖励。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 基金(以下简称举报奖励基金),专款滚动使用。 举报奖励基金从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财政机关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补助经 费总额中按照规定的比例计提;不足的部分,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向 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财政机关申请专项追加拨付。 举报奖励基金由稽查局管理;稽查局未设财务机构的,委托税务局负责开支的财 务机构代管;经费拨付机构、监察机构负责监督。 第五条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按照实 际追缴税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实际追缴罚款 数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每案奖金最高数额不超过人民币十万元。 对有重大贡献的举报人,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奖金限额可以适当提高。 具体奖金数额标准及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 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六条同一税务违法行为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 顺序以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或者其所属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 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该案确有直接作用的, 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第七条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税务违法行为的,按一案进行奖 励,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者或者第一署名者委托的其他署名者领取。 第八条举报奖金由负责查处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的税务机关支付。举报中心应当在 案件查结后一个月内,根据举报人的申请填写《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提 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并注明有关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通知举报人领取奖 金。 第九条举报人应当在接到举报中心领奖通知后三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 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条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当在《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上签 名,并注明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及填发单位。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由举报中心作为保密件保管。领取奖金 款项的财务凭证另行制作,财务凭证只注明举报案件名称、编号和举报奖金数额及审 批人、经办人的签名,不填写举报内容和举报人姓名及身份。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的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 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订。 第十一条举报中心颁发举报奖金时,可应举报人的请求,简要告其所举报的税务 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但不提供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支付举报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防止奖金被骗取。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 责任。 第十三条对有突出贡献的举报人,税务机关除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以给予相应 的精神奖励;但公开表彰宣传必须事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举报人取得的奖金收入,依照有关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 法,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 各级地方税务局施行本办法的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 税务局会商同级财政机关解决举报奖励基金来源后分别确定。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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