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周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京财会[1997]1162号颁布时间:1997-08-11
1997年8月11日 京财会[1997]1162号
(通知略)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1997年4月30日 财会字[1997]19号
(通知略)
附件: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
一、总 则
(一)为了规范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
计法》、《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
作意见的通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按规定需要建账的个体工商户(以
下简称"个体户")。规模较小或业务比较简单的个体户,可按照《个体工商户简易会
计制度》执行。
(三)个体户应按规定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会计人员,办理个体户的财务会计
工作。没有条件配备会计人员的,应聘请有关社会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四)个体户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按年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
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五)个体户会计记账应采用借贷记账法。
(六)个体户应设置日记账、总分类账和明细分类账三种主要账簿以及必要的辅
助性账簿。
各种账簿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进行登记,做到登记及时、内
容完整、数字准确、摘要清楚。
(七)个体户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
正确计算个人所得税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加、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
目。
(八)个体户应按本制度的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和应税所得表(执行《个体工商
户简易会计制度》的个体户,可只编制应税所得表),并按年报送当地财税机关。留
存利润表由个体户参照本制度的规定自行编制。各地财税机关要求按季或按月报送会
计报表的,可从其规定。
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30天内报出。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个体户向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
封面应注明:个体户名称、地址、开业年份、报表所属年度、送出日期等,并由业主
和会计主管人员(或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九)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需要变更时,由财
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修订。
(十)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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