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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外[1995]376号颁布时间:1995-11-09

1995年11月9日 京国税外[1995]376号 (通知略)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 通知 1995年9月16日 财税字[1995]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 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 得税。现对执行上述规定时五年期限的计算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五年期限的具体计算 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五年,是指个人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五年,即在连续五 年中的每一纳税年度内均居住满一年。 二、关于个人在华居住满五年以后纳税义务的确定 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五年后,从第六年起的以后各年度中,凡在境内居住满一 年的,应当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申报纳税;凡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则仅 就该年内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申报纳税。如该个人在第六年起以后的某一纳税年度内在 境内居住不足90天,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 定确定纳税义务,并从再次居住满一年的年度起重新计算五年期限。 三、关于计算五年期限的起始日期 个人在境内是否居住满五年自199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1983]财 税字第62号《关于在华工作的外籍人员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免予申报缴纳个人所 得税的通知》同时废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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