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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缴纳所得税涉及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5]162号颁布时间:1995-09-15

1995年9月15日 京国税[1995]162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缴纳所得税涉及税收协定若干 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55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京国税外 [1994]486号文一并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缴纳所得税涉及税收协定若干问题 的通知 1995年8月3日 国税发[1995]155号 根据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对 1994年6月30日我局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 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以下简称通 知)中涉及税收协定的几个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执行通知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判断纳税人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 国境内是否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时,居住时间的确定,应按有关入出境证明, 依据各税收协定具体规定予以计算。凡税收协定规定的停留期间以历年或纳税年度计 算的,应自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期间计算居住时间;凡税收协定规定 的停留期间以任何12个月或365天计算的,应自缔约国对方居民个人来华之日起, 跨年度在任何12个月或365天内计算其居住时间(详见附件)。 二、关于通知第二条关于“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 不超过183日的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 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的规定,其中“中国 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凡涉及税收协定的,是指上述机构已构成常设机构, 且在据实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或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采取按经费支 出额核定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时,该机构已负担的有关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 附件:税收协定关于非独立个人劳务停留期间的规定 条文规定 适用国家 日本、美国、法国、比利时、德国、马 来西 亚、丹麦、新加坡、芬兰、加拿大、瑞 典、 意大利、荷兰、原捷克和斯洛伐克、波 兰、 原南斯拉夫、保加利亚、巴基斯坦、科 威特、 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 瑞士、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 奥地 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 利、巴西、蒙古、匈牙利、马耳他、 第 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有关历年"表述为"有关会计年度”的 国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 家有: 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英国 二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 居民的雇主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有关历年"表述为"有关纳税年度”的国 款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 家有: 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 印度 担。 “有关历年"表述为"在任何12个月”的国 家有: 挪威、新西兰、泰国、澳大利亚、韩国 “有关历年"表述为"在任何365天”的国 家有 说明: 对于挪威居民,如受雇从事近海海域的自然资源的勘探或开发活动,在任何12 个月中累计超过30天,该居民取得的工资薪金和类似报酬,不论是由谁支付的,都 可以在我国征税。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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