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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进[1997]174号颁布时间:1997-04-03

   1997年4月3日 京国税进[1997]174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 [1997]1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结合 我市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有关问题 1.出口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开 展进料加工业务,必须按规定在税务机关备案,税务机关只对已备案的进料加工业务 的“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予以审批,对未按规定在税务机关备案的进料加工业务的 “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不予审批。 2.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 同)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进口料件按规定征税税率计 算抵扣税额,货物出口后,该企业的退税额或抵免税额中的扣减均以经税务机关审批 的“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为依据,生产企业未取得经税务机关审批的“进料加工贸 易申报表”前,不得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进口料件计算抵扣税额,企业自 行计算的,征税的税务机关应予调整。对进口料件计算抵扣税额和货物出口后在该企 业的退税额或抵免税额中扣减的时间以税务机关对“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的审批时 间为准。 3.生产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其“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应根据海关核准的 《进料加工登记手册》的海关准予进口的数量依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填报,并将填报依 据随“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报送税务机关审批。 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为:海关准予进口的数量相对应的海关完税 价格+实纳关税+实纳消费税。 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规定审批生产企业填报的“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防止 发生骗税。 4.外贸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其“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的填报和审批仍按 京税进[1994]16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5.外商投资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其进口料件的备案和“进料加工贸易申报 表”的审批,由各区、县、直属分局涉外税收管理部门负责。 6.其他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其进口料件的备案和“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 的审批,由各区、县、直属分局出口退税管理部门负责。 7.生产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按本规定所附格式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 易申报表”,该表暂由各局自行印制。 8.出口企业在填报“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时,还须按出口退税实行计算机管 理的要求附报有关情况。税务机关对审批的“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和出口企业随表 报送的有关资料作为税务档案进行管理。 9.内资生产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在计征加工成品增值税时,对进口料件计 算抵扣税额,在货物出口后在该企业的退税额或抵免税额中扣减的规定,涉及以前年 度的税额按本通知进行调整。 二、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 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凡实行“先征后退”办法的,应按京国税[1996] 6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开具增值税税收专用缴纳书,并在申请退税时报送税务机关。 生产企业申报退税时,暂以“通知”附件一的格式,该表暂由各局自行印制。 三、对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不提供委托方开给代理方的该批代理出口 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不予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对收缴注销 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须作为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附件,与“代理出 口货物证明”(留存联)一起进行档案管理。 “通知”所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市局统一印制,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四、外贸企业委托生产企业加工货物,其支付的工缴费部分的退税率自1996 年1月1日起为9%。 五、对“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未注明海关离境日期的,应由出口 企业找海关补签,无法补签的,经与海关电子信息核对无误后,按同档从低税率掌握。 六、本规定政策变化较大,各局要认真组织学习,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向市局反映, 以便研究解决。此前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略)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7年2月21日 财税字[199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195年11月以来,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继颁发了《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 通知》(财税字[1995]呢号)和《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 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等文件。根据各地执行情况和反映的问 题,为进一步完善规范出口货物税收管理办法,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发[1995]29 号)精神,对1996年1月1日(含1月1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除已经 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14%退税率退税的大型成套设备和大宗机电产品外,一律按下 列退税率计算退税: (一)农产品、煤炭退税率为3%; (二)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和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 退税率为6%。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适用范围与财税字[1995]9 2号文件规定的范围相同; (三)适用17%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9%; (四)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本条第(一)款的货物,退税率3%,购进本条第 (二)、(三)款的货物,退税率为6%; (五)出口卷烟仍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增值税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内销货物的应纳增值税,仍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二、出口企业(不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下同)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应按照《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严格 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监[1996]32号) 中第七条的规定,须先持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送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签 章,税务机关须逐笔登记并将复印件留存备查。海关凭盖有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印章的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方能办理进口料件“登记手册”;加工的货物出口后, 按照下列的规定计算退税。对事先未到税务机关审核签章而以“进料加工”名义出口 的货物,凡属于生产企业出口的,一律按照财税字[1995]92号文件中第三条、 第五条规定的公式计算退税;凡属于外贸企业出口的,其保税进口的原财料、零部件 转售给其他企业加工时,应按规定的增值税税率计征销售料件的增值税。 (一)外贸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其征税或抵扣税款仍按国家税务总局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中第二十一条规 定办理,但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抵扣进口料、件的税额时,应按照出口货物规 定的退税率计算。 (二)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对其进口料 件应先根据海关核准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填具“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报经主 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盖章后,再将此申请表报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并 准许其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征税税率计算税额予以 抵扣。货物出口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其退税或抵免税额时,也应对这部分 进口料件按规定退税率计算税额并予扣减。 1.实行“先征后退”办法计算退税的生产企业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 价×征税税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 税税率)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 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退税率。 2.实行“免、抵、退”办法计算退税的生产企业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 率-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税率-退税率) 其余抵、退税的计算具体步骤和公式仍按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的有关 规定执行。 三、对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为其所投资的企业代理出口该企 业自产的货物,如其所投资的企业是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 业,被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退税;如果所投资的企业是1993年12月31日以 前批准设立的,被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免税。 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代理出口非自产的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 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税,对外商投资企业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 出口的货物除外。 四、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应按照出口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征收增值 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销售收入×外汇人民币牌价×规定税率-进项税额。 五、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中“经营单位”名称、增值税专用发 票中“购物单位”名称、以及“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货物完税分 割单”(以下称“分割单”)中“购货企业”名称与申报退税企业名称不一致的货物。 委托外贸企业(包括第三条所述的外商投资性公司,下同)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外; (二)挂靠企业、借权企业出口的货物; (三)出口企业申报办理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伪造或发票内容 不规范、印章不符的货物。 六、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委托方在申请办理退税时,除按财 税字[1995]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五项凭证外, 还需提供出口的货物的增值税(或消费税)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 对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其应退税款应依该货物增值税专用发 票的金额和相关退税率计算确定。 七、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凡实行“先征后退”办 法的,生产企业在申请办理退税时,除按财税字[1995]92号文件规定提供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五项凭证外,还应提供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 上述企业申请退税时,均须填具“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格式 一)。 八、除规定不退税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以外,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 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一律免征消费税;对其他生产企业委托出口 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 九、对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和对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 物,受托方所在地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须将委托 方开给代理方的该批代理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收缴注销。 十、考虑到修理外轮业务的特殊性,准予出口企业在申报退税时,免予提供用于 修理外轮的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但须提供由海关、边防、卫 生、检疫等部门联合检查后出具的、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有关船舶出口口岸证明。 十一、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 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规定》),补充、说明 如下: (一)《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增列第(六)款,内容为“外贸企业委托生产企 业加工货物,其支付的工缴费部分的退税率为14%”; (二)《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所述“煤炭”,是指直接从地下开采 出来的原煤和经洗选、精选工序生产的洗煤、选煤。以及在开采、洗选、运输过程中 产生的落地煤、石煤、手拣煤、风化煤、煤泥等,不包括焦炭和经干馏(或碳化、气 化)煤,褐煤或泥煤加工制成的半焦炭; (三)《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所述“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 品”适用范围,除原规定已列明的外,还包括:1.奶油、乳酪;2.洗净动物毛 ,洗净动物绒(包括洗净羽绒),洗净肠衣;3.珍珠制品;4.木炭;5.植物增 稠剂;6.夏布;7.混纺纱(棉、化纤绲纺纱除外)等; (四)《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四、五条所述“货物”,指自产货物(含扩散产 品、协作生产产品); (五)《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 企业”中所述的“当期”,指一个自然季度; (六)《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所述“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认定的保税 区。 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购进货物,区外的供货企业应向保税 区内企业提供“增值税(或消费税)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保税区内企业 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再出口后,赁该批货物的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运往保 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从保税区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 联)》、结汇水单(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及其他有关凭证 申报办理退税; (七)为便于出口退税的计算机管理,《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所附 原“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式样停止使用,启用新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式样(格式 二)。 十二、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 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以下简称《通知》),补充、说明如下: (一)《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所述“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 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第三条第(一)款所述“市县外贸企业"指地市 级或市县级外经贸管理部门所属的专门经营出口货物收购业务的企业(包括具有直接 进出口经营权的地市级外贸企业和市县级外贸企业)”;第三条第(二)款所述“农 业产品收购单位”指基层供销社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专门从事农、林、牧、 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不包括其他从事兼营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 (二)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购买用于出口的货物并要求供货企业提供出口货 物“专用缴款书”时,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须向供货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退税登记征”(复印件); (三)对市县外贸企业1996年4月1日前已购进、并在1996年4月1日 后转售给出口企业的库存货物,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可在清理、登记库存的基础上, 根据《通知》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对该批转售货物按转售价格开具相应的“分割单”一 式二联,并需在“分割单”上注明“库存”字样。 十三、考虑到实行新税制后,原高税率产品均已和其他产品统一税负,不再存在 相对高税率的实际情况,自1996年1月1日起,停止《国家税务局、对外经济贸 易部关于明确部分出口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 097号)等有关文件中有关机械手表(包括机芯)、化妆品、乳胶制品和其他橡胶 制品等四类产品实行由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指定经营单位经营出口后 方可办理退税的规定。但为了加强贵重产品的退税管理,对出口的黄金首饰、珠宝玉 石、水貂皮、鱼翅、鲍鱼、海参、鱼唇、干贝、燕窝等产品退税问题,仍应按国税发 [1992]097号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其中国税发[1992]097号文 件中所述“黄金首饰珠宝玉器”应包括以金、银、宝石、珍珠、钻石、翡翠、珊瑚、 玛瑙等贵重物质及其制作的各种纯金银首饰及镶嵌首饰。但不包括各种人造宝石及其 制品。 十四、1995年7月1日、1996年1月1日两次调整退税率后,出口货物 新退税率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注明的海关离境日期为准。 对出口企业提供的未注明海关离境日期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与国家税务总局传送的海关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对核对有 误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派人或发涵进行调查,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 否则不予退税。 十五、本补充通知第四条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一、十三条自199 6年1月1日起执行;第二、三、八、十、十一、十四条自1995年7月1日起执 行;第五、六、十二条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第七、九条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此前的规定与本补充通知有抵触的,以本补充通知为准。 附件: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略) 2.《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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