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政策两个文件的通知
京国税[1997]095号颁布时间:1997-05-06
1997年5月6日 京国税[1997]095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
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22号)
和《关于养路费铁路建设基金等13项政府性基金(收费)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字[1997]13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请
依照执行。
一、企业按照22号《通知》第一条第(三)点第2款享受政策规定时,应提供
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和纳入同级财预算内或预
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具体规定,否则缴纳企业不得税前扣除,
收取单位不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从被投资方分回的投资收益要按币局有关规定,出具被投资方企业的完
税证明,以便税务机关稽核审查。
三、22号《通知》第三点,支付给职工经济补偿金的介定,主管国税局应按照
北京市劳动局制定的有关政策审核,符合规定的,允许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附件: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
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
1997年2月17日 财税字[1997]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制度,现将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
附加)和收费征收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收取、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及收费征收企业所得
税和税前扣除问题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
的一切收入,包括向买方收取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除国务院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都应并入企业的收入总
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
(资金、附加)和收费,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允许企业在税前
扣除的项目外,一律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根据以上原则,具体明确如下:
1.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
政部批准收取,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
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做税前扣除;
2.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项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以及省
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
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做税前扣除。
3.除上述规定者外,其他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不得税前扣
除,必须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分回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问题
为了简化计算,企业发生亏损,对其从被投资方分回的投资收益(包括股息、红
利、联营分利等)允许不再还原为税前利润,而直接用于弥补亏损,剩余部分再按有
关规定补税。如企业既有按规定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也有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
可先用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直接弥补亏损,再用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弥
补亏损后还有盈余的,不再补税。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
经济补偿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附件:关于养路费铁路建设基金等13项政府性基金(收费)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1997年3月24日 财税字[1997]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
号)文件精神,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
(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
22号)的规定,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养路费、车期购置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
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
建设基金、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邮电附加费、港口建设费、市话初装基金、民航机
场管理建设费等13项政府性基金(收费)免征企业所得税。
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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