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关于取消施工企业向建设单位计取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系数的通知》的通知
京税二[1994]6号颁布时间:1994-01-05
1994年1月5日 京税二[1994]6号
现将市计委、市城建委、建行市分行联合下发的建京银经[1993]第65号
《关于取消施工企业向建设单位计取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系数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
依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取消施工
企业向建设单位计取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系数的通知
1993年11月20日 建京银经[1993]第65号
建行各支行、各区县建委、市属各局、总公司、在京设计、施工单位:
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总函字[1993]第288号文件《关于修改建安工
程费用“利息支出”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有关文件精神,施工企业“国拨流动资
金转贷款”转归企业,作为“国家资本金”不再计息。
为了加快我市施工企业改革步伐,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培育和完善市场机制,
改革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经研究决定取消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向建设单位单独计取流动
资金贷款利息。具体规定如下:
一、自1994年1月1日起,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施工,执行北京市概预
算定额的国有、集体施工企业不再向建设单位计取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二、凡1993年12月31日前已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工程未经批准开工的,
应及时修改合同取消向建设单位计取贷款利息。
三、凡1993年12月31日以前已办理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工程,
仍按原合同执行,不再进行调整(包括已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而竣工决算未审定的工
程)。
四、凡原合同中订明建设工程造价包死的在施工程仍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执行,不做调整。原合同中未包死的在建工程,94年1月1日以后未完的工作量应
按新规定作相应调整。
五、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合同和建设资金的管理,严肃结算纪律,在取消施工企业
向建设单位计取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系数的同时,严格执行工程予收备料款30%的制
度,凡拖欠工程预收备料款、工程进度款以及工程结算款的,根据建设部提出深化施
工管理体制改革措施的精神,所拖欠款额经甲、乙双方认定之日起,按银行规定的同
期贷款利率计息。
六、本通知下达后,原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建
设委员会建京经字[1992]第66号文《关于调整施工企业向建设单位计取流动
资金贷款利息系数的通知》停止执行。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