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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税二[1992]260号颁布时间:1992-04-01

1992年4月1日 京税二[1992]260号 现将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216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 业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 况做如下补充,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新开办和没有享受过安置待业知青减免税照顾的原有街道企业,当年安置待 业知青、农转非人员、两劳释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并经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 主管税务部门审查批准,从1992年1月1日起,可享受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三年 的照顾。 二、《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中,“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是指:从开办之日起或 减免税期满后12个月内安置的待业人员。 三、《通知》第一条中“企业从业人员”是指参加本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以及 从事其他工作的所有人员。 四、《通知》第二条中“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 是指:本企业当年新安置的待业人员占本企业原从业人员(不包括新安置的待业人 员)的比例。 五、“待业青年”享受减免税资格的考核,仍按照市局[1987]市税二字第 12叫号文件规定执行。“农转非人员”及“两劳释放人员”享受减免税资格的考核 按照市劳动局[1987]市劳社字第809号文件规定(市局以[1987]市税 二字第1204号文件转发),领取《北京市城镇待业人员求职证》(简称“求职 证”)。在申请减免税时,“农转非人员”必须持“求职证”及有关批准部门农转非 的证明;“两劳释放人员”必须持“求职证”及公安部门的释放证明。 六、对安置待业人员的企业享受减免税的征收管理问题,仍按原安置待业知青企 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凡按国务院1990年第砧号令规定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才有资格享 受本通知规定的减免税照顾。 本通知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 知为准。 附件:国家税务局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1992年1月6日 国税发[1991]216号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一九九O年历号令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中 有关税收政策,经商劳动部同意,现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税收政策统一明确通知如下: 一、对新办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农转非 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不包括国营、集体企业中辞退的合同制职工及精简下来的富余 职工、正在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待业职工和停工待工期间的企业职工。下同)超过企业 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二至三年;对 从事旅店、饮食、修配、修理、加工、浴池、理发、缝纫以及从事装卸搬运业务的, 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营业税二年。 二、为鼓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持续发挥安置作用,在“八五”期间,对按本通知 第一条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 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给予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的照顾。 三、对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不到规定比例,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减免税 条件而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可按现行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 一年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 四、城镇集体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仍继续按集体企业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所 得税。为了扶持企业生产经营发展,不断扩大安置能力,对年所得税负担率超过 35%以上的企业,可对其超过35%税负的那部分应征税额给予减半征收的照顾。 五、上述享受税收优惠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其生产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 策要求。对生产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1号文件规定严格控制的三十 种特殊消费品、长线产品和“八小”企业范围的企业不得给予减免税优惠。 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受的减免税款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应主要用于发 展生产和技术改造,不得它用。对不按规定擅自改变减免税款用途的企业,税务部门 有权停止其减免税照顾,并收回已减免的税款。 七、本通知适用于按国务院1990年第66号令的规定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 业,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 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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