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公司取得的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京财税[1997]489号颁布时间:1997-04-10
1997年4月10日 京财税[1997]489号
(通知略)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公司取得的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征收企业所
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7年2月12日 财税字[1997]13号
目前,我国企业发行股票主要采取“网上”和“网下”发行方式,以这两种方式
发行的股票都要求投资者将申购新股资金存放在证券交易所指定的账户上,一般申购
资金被冻结3天或6天。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投资者申购新股资金
被冻结期间的利息归发行新股的股份公司所有。最近,有不少地区询问,股份公司取
得的投资者申购新股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是否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经研
究,现通知如下:
一、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新股成功(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
利息,视为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处理,不并入公司利润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无效(不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
息,应并入公司的利润总额,如数额较大,可在5年的期限内平均转入,依法征收企
业所得税。
三、股份公司取得的投资者申购新股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如不能在申购
成功和申购无效投资者之间准确划分,一律并入公司利润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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