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个[1994]97号颁布时间:1994-11-13
1994年11月13日 京地税个[1994]97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燕山支局、外贸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
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7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
并结合本市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凡将企事业单位的全部或部分经营场所、场地以及房屋、设备、机器、机械、
车船(艇)等等,承包、承租(含转包、转租)给公民个人(含引厂进店、联购联销、
信息员直销等形式),按照承包、承租合同(协议)向出包(租)方缴纳一定数量费
用后,由承包、承租者自主经营,自主分配,自负盈亏,其承包、承租收入均应按对
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对企业实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后,如果工商登记仍为企业的,均应先按企
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不具备企业条件的,按照《通知》第一条的
规定,"不管其分配方式如何,均应先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其具体征收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
承包承租者生产经营收入额按照税务机关在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时认定或核定的销售
额为依据,暂比照同行业集体企业利润率,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核定其征收率,计
征企业所得税,明年待市局调查研究后,全市再统一明确征收办法。
三、对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所得,按下列情况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1.承包、承租人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仅是按合同规定取得一定所得
的,其所得按工资、薪金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计算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
4)089号文执行。
2.承包、承租人按合同(协议)的规定只向出包、出租方交纳一定费用,企业
经营成果归其所有并对其实行查账征收的、按照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
得项目,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及有关规定征税。
3.对不建账或虽然建立账簿,但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的,区别不同行业,按本文核定的征收率按月计征个人所得税,年终不再汇算清缴。
其应纳税款由出租(包)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征收率表附后)
4.对实行征收率的承包承租者,其月生产经营收入额的确定以税务机关在征收
增值税、营业税时认定或核定的销售额为依据。对本文附表未列入的行业,其征收率
可由区县地方税务局自行核定。
附件:1、“承包、承租个人所得税征收率表”(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
税问题的通知(1994年8月8日 国税发[1994]179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