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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纳税指南2000年第51号 对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

北京市纳税指南2000年第51号颁布时间:2000-06-27

2000年6月27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京地税个[2000]274号文件 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0]83号),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金)如何征 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作出规定,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作了相应的补充规定,主要内容 如下: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按照《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 日国务院令第258号)、北京市政府38号令有关规定及比例,实际缴付的失业保险 费,均不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于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所称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所称职工个 人,不包括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我市职工个人缴付失业保险费的规定比例为: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0.5缴纳。 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 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私营企 业和事业单位,按本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外商投 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本单位中方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 失业保险费。 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个人超过上述规定的比例缴付失业保险费,应将其 超过规定比例缴付的部分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若失业保险费收缴率作出调整,可根据市政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布的 有关规定执行。 四、具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免于征收 个人所得税。 五、上述规定自2000年6月1日起执行,原政策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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