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17日 国资厅发法规[2004]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
(经委),各中央企业:
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
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28号)的有关规定,原国家经贸委
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划入国务院国资委。为继续做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
的管理工作,依据《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
理办法》、《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商人事部同意,现将企业法
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方式的调整
根据《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国资委和各
省级国资委、有关省级经贸委(经委)为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工作机关。各省级国
资委对本地区所出资企业和其他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
参股公司以及事业单位考取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实行注册备案管理;其他性
质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工作由继续保留的省级经贸委(经委)负责;已撤销省级经
贸委地区的法律顾问注册备案工作,由省级国资委代理。请各省级国资委、有关省级
经贸委(经委,上述机构以下简称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按照上述要求,加强协调、
分工合作,合理界定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尽快明确本地区
注册备案工作机关。
中央企业法律顾问的注册备案工作,可按属地原则在当地省级国资委办理,也可
由集团公司总部统一办理。
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管理
将人事部、原国家经贸委、司法部颁发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和原国家经
贸委颁发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证书合并为人事部、国务院国资委、司法部共同颁发的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即“两证合一”(原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可由注册
备案工作机关在办理注册备案工作时予以换发新证)。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
案工作机关在证书“注册情况”栏目内加盖印章,注册有效期为2年。注册期满前3
个月,持证者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注册备案登记。再次注册者,应当持有所在企业考
核合格及参加业务培训、进行继续教育的证明。
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专用章管理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专用章由国务院国资委统一制发。各地注册备案
工作机关应当于2004年l2月1日以前,向国务院国资委申领本地区企业法律顾
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专用章。原国家经贸委核发的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印鉴自本通知印
发之日起作废,由原注册机关自行予以销毁。
四、企业法律顾问执业人员统计管理
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应当对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人员造册登记,编号
归档,制作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表(见附件2)。注册备案工作应当在每年度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前完成。今后,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每年应当对注册备
案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形成汇总统计报告(统计报告内容提纲见附件1),并于当年
10月底将电子版报送国务院国资委政策法规局(电子信箱:fagui@sasac.gov.cn)
备案。
五、企业法律顾问执业继续教育
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及其授权的机构或中央企业集团总部可以组织企业法律顾
问执业继续教育工作。继续教育工作可以由各地注册备案工作机关按照各自职责组织,
或联合组织,或委托当地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组织。继续教育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
关规定,不得乱收费。
附件1: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汇总分析内容提纲
1.本地区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总数和分布情况;
2.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总人数;
3.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总人数(具有执业资格);
4.本地区企业法律顾问学历构成和专业等级。
以上内容请按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分别统计。
附件2: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略)
填写《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注意事项
1.《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一式1份,申请注册人员须认真填写(样
表复印有效)。
2.在《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指定位置粘贴个人近期两寸免冠照片后,
骑缝加盖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印章。新领取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员另需提交个人近期两寸
免冠照片1张。
3.《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备案登记表》粗线以下内容由注册机关填写。“所在单
位意见”一栏由所在单位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新注册人员不填“前次注册有效期限”
和“注册期内业务培训、继续教育情况”栏目。
4.“企业法律顾问等级”栏目待实行后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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