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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烯酸酯期中复审裁决公告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40号颁布时间:2005-07-04

     2005年7月4日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年4月10日发布2003年第3号公告,决 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其 中,对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BASF PETRONAS  Chemicals Sdn Bhd,以下简称巴斯夫国油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 税率为4%。对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PT. NIPPON SHOKUBAI  INDONESIA,以下简称印尼触媒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为11%。   2004年5月8日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就其所适用的丙烯酸酯反倾 销措施分别提出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申请。巴斯夫国油公司在中国的关联进口 商分别于2004年3月5日和6月1日两次提出退税申请,请求对自巴斯夫国油公 司进口的丙烯酸酯所缴纳的反倾销税予以退税。   2004年7月5日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对原产于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公司和 印尼触媒公司的进口丙烯酸酯开始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复审调查范围为: 适用于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的进口丙烯酸酯的反倾销税税率。复审调查的 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相同,即丙烯酸酯,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的现行 进口税则号为29161200。为减轻利害关系方负担,商务部决定暂停对巴斯夫 国油公司在中国的关联进口商退税申请的单独审查,并依据期中复审有关调查结果公 布是否予以退税的决定。   商务部对巴斯夫国油公司和印尼触媒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是否倾销及倾销幅度进 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税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 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原产于马来西亚、由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生产的进口丙烯 酸酯反倾销税税率仍为4%。对巴斯夫国油公司的中国关联进口商于2004年3月 5日和2004年6月1日提出的退税申请不予支持。   二、将原产于印度尼西亚、由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生产的进口丙烯酸酯的反 倾销税税率调整为3%。   三、反倾销税的计征   进口经营者自2005年7月5日起进口原产于马来西亚、由马来西亚巴斯夫国 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生产的进口丙烯酸酯或原产于印度尼西亚、由印度尼西亚日本触 媒公司生产的进口丙烯酸酯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 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征的公式为: 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 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裁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的 期中复审裁定(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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