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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初裁公告(一)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28号颁布时间:2005-05-31

     2005年5月31日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2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4年3月 3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未漂白牛皮箱 纸板(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作出初裁决定(见附件)。现将 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裁决定   商务部初裁决定确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业遭 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保证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 采用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05年5月31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美国、 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 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本案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现行版本中列为48041100、 48043100、48044100、48045100、48052400、48052500。对该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   被调查产品名称:未漂白牛皮箱纸板(英文为Unbleached Kraft Liner/Linerboard)   产品种类:纸及纸板   产品描述:未漂白牛皮箱纸板是指全部或主要用未经漂白的硫酸盐木浆抄造,或 者表层以未经漂白的硫酸盐木浆,其他层以其他浆种(如废纸浆)抄造、未经涂布的、 主要用于制造瓦楞纸板或纸箱的纸板。   产品规格:每平方米重量115-360克   物理指标或特性:紧度(单位体积的重量)不小于0.68(g/cm3),耐破指数不小 于2.60(kpa·m2/g),(横向)环压指数不小于7.5(N/m·m2/g),(横向)耐折度 不小于60(次)。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制造重型或者精细、贵重和冷藏物品包装用的瓦楞纸板、瓦 楞纸箱。   以下产品不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产品范围之内:每平方米小于115克或者大于360克 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普通箱纸板,即全部采用回收(废碎)的纸或者纸板制得的浆 制成的箱纸板;全部或主要用漂白的硫酸盐木浆制得的纸或者纸板,或者用染色纸或 漂白的非再生浆制的纸做表层,其他层以采用回收(废碎)的纸或者纸板制得的浆制 成的纸板;饱和牛皮纸。   对各公司征收的保证金比率如下:   (一)美国公司   1、米德维实伟克公司(MeadWestvaco Corporation):24.9%   2、美国惠好公司(Weyerhaeuser Company):16.0%   3、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22.2%   4、Georgia-Pacific Corporation:21.6%   5、美国国际纸业公司(International Paper Company):21.6%   6、龙威纤维公司(Longview Fibre Company):21.6%   7、美国包装公司(Packing Corporation of America):21.6%   8、Inland Paperboard and Packaging Inc.: 65.2%   9、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65.2%   (二)泰国公司   1、帮助丰纸业有限公司(PANJAPOL PAPER INDUSTRY CO., LTD.):25.4%   2、宪成纸厂有限公司(HIANG SENG FIBRE CONTAINER CO., LTD):33.5%   3、泰坎纸业公司(Thai Cane Paper Public Company Limited)和泰国纸板工业 有限公司(Siam Kraft Industry Company Limited): 12.8%   4、其他泰国公司 (All Others):65.2%   (三)韩国公司   1、和承制纸株式会社(Hwaseung Paper co., Ltd):11.0%   2、新大洋制纸株式会社(Shindaeyang Paper Co., Ltd.):11.0%   3、朝日制纸株式会社(Choil Paper Mfg co., Ltd):11.0%   4、斗林制纸株式会社(Dreampatech Co., Ltd.):11.0%   5、亚细亚制纸株式会社(Asia Paper Mfg co., Ltd):11.0%   6、东日制纸株式会社(DONG IL PAPER MFG.CO.,LTD.):11.0%   7、月山制纸株式会社(Wolsan Co.,Ltd.):11.0%   8、其他韩国公司 (All Others):65.2%   (四)台湾地区公司   1、永丰余造纸股份有限公司(YUEN FOONG YU PAPER MFG. CO., LTD.):7.2%   2、荣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Long Chen Paper Co., Ltd.):14.4%   3、正隆股份有限公司(Cheng Loong Corporation): 12.6%   4、其他台湾地区公司 (All Others) :65.2%   三、征收保证金的方法   自2005年5月31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的未 漂白牛皮箱纸板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保证 金金额=(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四、评论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商务部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 据,商务部将依法予以考虑。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未漂          白牛皮箱纸板产品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4年3月 31日发布第10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未漂白牛皮 箱纸板进行反倾销调查。商务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 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 作出初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4年1月31日,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博 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 业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进行反 倾销调查的申请书。   商务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大陆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有资格 代表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启动反倾销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和证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4年3月3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开始对原产于美国、泰国、韩 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商务部确定的本案倾销 调查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以下简称“调查期”) 为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立案通知   2004年3月23日,商务部向涉案的美国、泰国和韩国驻华大使馆正式通报了受理反 倾销调查申请;对涉案的台湾地区,商务部通过中国驻WTO代表团,向台湾地区驻WTO 机构通知正式收到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2004年3月31日, 商务部主管调查官员约见了美国、泰国和韩国驻华大使馆代表,向其正式递交了立案 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其国内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对涉案的台湾地区, 商务部通过中国驻WTO代表团,向台湾地区驻WTO机构通知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反倾销 调查立案。同时商务部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   2、登记应诉   根据立案公告的要求,上述国家和地区生产商和出口商应在本案立案公告之日起 20天内向商务部申请参加应诉。截至应诉登记截止日,米德维实伟克公司、美国惠好 公司、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Inland Paperboard and Packaging Inc.、 Georgia-Pacific Corporation、美国国际纸业公司、龙威纤维公司、美国包装公司等 八家美国公司,帮助丰纸业有限公司、宪成纸厂有限公司、泰坎纸业公司和泰国纸板 工业有限公司等四家泰国公司,和承制纸株式会社、新大洋制纸株式会社、朝日制纸 株式会社、斗林制纸株式会社、亚细亚制纸株式会社、东日制纸株式会社、月山制纸 株式会社等七家韩国公司,以及永丰余造纸股份有限公司、荣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台湾地区公司及美国森林及纸业协会向商务部登记应诉。   3、企业抽样   根据《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第三条的规定,由于美国和韩国应诉企业较多, 如为每一应诉企业计算倾销幅度将带来过重负担并妨碍倾销调查的及时完成,因此商 务部决定分别对美国和韩国应诉企业采用抽样方式进行调查。商务部综合考虑了应诉 企业的出口量、出口金额等方面的指标,决定抽取美国惠好公司、米德维实伟克公司、 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和美国包装公司作为美国公司的样本,抽取斗林制纸 株式会社、株式会社和承制纸和株式会社月山作为韩国公司样本进行倾销调查。   商务部于2004年4月22日向应诉企业发放了抽样调查征求意见的函,在规定的时间 内,韩国斗林制纸株式会社回函表明其产品不在本次被调查范围内。美国包装公司和 韩国株式会社月山也分别向商务部回函,提出由于错误地统计了非被调查产品,其在 原应诉申请表中报告的对中国大陆出口的数量和金额有误,经重新确认后其调查期内 实际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较少或没有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为保 证所选取样本的代表性,经研究,商务部重新选取了美国Inland Paperboard and Packaging Inc.作为美国被抽样企业,重新选取了韩国朝日制纸株式会社和亚细亚制 纸株式会社作为韩国被抽样企业,并发函通知了上述三家公司,公司均未提交评论意 见。另外,美国Georgia-Pacific Corporation及美国国际纸业公司也在规定时间内向 商务部回函,申请自愿提交答卷,并希望单独为公司确定倾销幅度。   其它被选取的美国和韩国企业未表示不同意见,商务部决定按上述最终确定的抽 样结果进行调查。根据《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未单 独审查的应诉出口商、生产商的倾销幅度按选取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加权平均倾销幅 度确定。计算加权平均倾销幅度时排除了零倾销幅度、不足2%的微量倾销幅度、以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 的最佳信息计算的倾销幅度。   4、各利害关系方进行评述   调查期间内,包括美国森林及纸业协会和美国应诉公司、韩国驻华使馆官员、韩 国制纸工业联合会及相关韩国制纸企业、台湾地区应诉公司、以及本案申请人等在内 的有关利害关系方及其代理人分别拜会了商务部,并就被调查产品范围、产品税则号 等问题向商务部提交了评述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商务部将上述意见和公开材料向 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有关利害关系方针对上述意见向商务部提交了评述和抗辩。 商务部在初裁决定中对上述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5、收集证据   2004年4月30日,商务部向泰国和台湾地区的所有应诉企业、美国和韩国被抽取作 为调查样本的企业以及申请自愿答卷的企业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 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有关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 商务部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商务部同意申请公司的延期要 求。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商务部共收到十家公司的答卷,分别为:米德维实伟克公 司、美国惠好公司、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帮助丰纸业有限公司、宪成纸厂 有限公司、泰坎纸业公司、泰国纸板工业有限公司、永丰余造纸股份有限公司、荣成 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正隆股份有限公司。Inland Paperboard and Packaging Inc.、 Georgia-Pacific Corporation、美国国际纸业公司及所有韩国被抽中企业均未提交答 卷。   6、补充问卷   商务部对应诉公司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针对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义不清楚及 需要解释的部分向有关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各公司在补充问卷要求的时间内提 交了补充答卷。商务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审查并在初裁决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7、实地核查   针对韩国企业提出的关于韩国产品不应包括在本次反倾销调查范围内、应终止对 韩国产品调查等相关主张,为核实其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做出客观、 公正的裁决,应韩国企业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商务部《反 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的规定,商务部于2004年10月31日到2004年11月7日期间 赴韩国就被调查产品范围问题对韩国制纸工业协会及韩国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生产企业 进行了实地核查。   在实地核查中,为保证本次核查的代表性,商务部首先对韩国制纸工业协会进行 了核查,核实了韩国海关数据和制纸工业协会的统计资料,了解了韩国未漂白牛皮箱 纸板的生产商和出口商等信息。根据韩国制纸工业协会提供的名单,商务部重点就产 品的出口数量和物理指标对韩国八家牛皮箱纸板生产企业进行了核查。商务部从各企 业的财务资料、库存系统和销售资料入手,重点核实了企业报告的调查期内对中国大 陆出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和普通箱纸板的交易;通过对各企业销售文件、出库记录和 生产质量检验报告等原始生产资料的随机抽样,重点核实了企业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大 陆出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的物理指标,同时结合韩国国家标准、企业产品型号设置、 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等信息对上述指标进行了交叉核对。被核查的协会和公司进行了 准备,并对核查工作给予了配合。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接受了调查官员的询问,并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   商务部对实地核查中搜集的资料进行了认真的整理和分析,在此基础上依法对该 案做出初裁决定。   8、被调查产品范围听证会   为给利害关系方以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2004年12月16日,商务部举行了未漂白 牛皮箱纸板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范围听证会。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应诉方及其代理人、 美国驻华使馆代表和国务院相关部门官员参加了此次听证会。申请人、有关应诉公司 和协会等共九家涉案利害关系方在会上就牛皮箱纸板与牛皮挂面箱纸板是否为同一产 品,牛皮箱纸板应否被排除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等问题进行了发言。各发言方 在听证会后按规定向商务部提交了书面意见。商务部对各方在听证会上提出的意见依 法给予了考虑,并在本初裁决定中对被调查产品范围进行了明确。   (三)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调查   1、应诉登记   2004年4月1日,产业损害调查局发出了《关于参加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反倾销案产 业损害调查应诉登记的通知》。在规定的应诉时间内,参加应诉并符合应诉要求的共 有44个企业,包括:国外(地区)生产者23户;国外(地区)出口商2户;中国大陆 进口商19户。上述公司向商务部递交了应诉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商务部经审查后 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应诉登记。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立案后,产业损害调查局成立未漂白牛皮箱纸板案产业损害调查组,负责案件的 具体调查工作。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2004年5月13日,商务部向已知的和应诉的所有中国大陆生产者、中国大陆进口商 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发放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大陆 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在规定的时间或经批 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共收回调查问卷答卷23份,包括: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 卷6份;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5份;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 12份。   4、召开申请人陈述会   2004年6月2日,商务部召开了本案产业损害调查工作启动会,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陈述。   5、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材料,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调查过程中,商务部接收了本案利害关系方递交的书面评论材料;会见了东莞玖 龙有限公司等中国大陆生产商、美国惠好公司、台湾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等国外生产商 和部分进口商代表,听取了各利害关系方对案件的相关陈述意见。   6、实地核查   2004年8月至9月,商务部对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 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晨鸣纸业集团齐河板纸有限责任公司和山东太阳纸 业股份有限公司5家申请(支持)企业进行了产业损害实地核查。   2004年11月1-7日,商务部赴韩国对和承制纸株式会社、亚细亚制纸株式会社、 斗林制纸株式会社、朝日制纸株式会计、月山制纸株式会社、东日制纸株式会社、新 大洋制纸株式会社和灵风制纸8家韩国对中国出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2005年1月4-11日,商务部赴香港对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的投资公司香港理 文造纸有限公司进行实地核查。   商务部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 全面评估,对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及被调查产品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基本描述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   被调查产品名称:未漂白牛皮箱纸板(英文为Unbleached Kraft Liner/Linerboard)   产品种类:纸及纸板   产品描述:未漂白牛皮箱纸板是指全部或主要用未经漂白的硫酸盐木浆抄造,或 者表层以未经漂白的硫酸盐木浆,其他层以其他浆种(如废纸浆)抄造、未经涂布的、 主要用于制造瓦楞纸板或纸箱的纸板。   产品规格:每平方米重量115-360克   物理指标或特性:紧度(单位体积的重量)不小于0.68(g/cm3),耐破指数不小 于2.60(kpa·m2/g),(横向)环压指数不小于7.5(N/m·m2/g),(横向)耐折度 不小于60(次)。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制造重型或者精细、贵重和冷藏物品包装用的瓦楞纸板、瓦 楞纸箱。   税则号:商务部在立案公告中确定本案被调查产品涉及的税则号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2003年版)中列为48043100、48044100、48045100、 48052400、48052500。经调查,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认定,本案被调查产品涉及 的税则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现行版本中应列为48041100、 48043100、48044100、48045100、48052400、48052500。   以下产品不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产品范围之内:(一)每平方米小于115克或者大于 360克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二)普通箱纸板,即全部采用回收(废碎)的纸或者纸 板制得的浆制成的箱纸板;(三)全部或主要用漂白的硫酸盐木浆制得的纸或者纸板, 或者用染色纸或漂白的非再生浆制的纸做表层,其他层以采用回收(废碎)的纸或者 纸板制得的浆制成的纸板;(四)饱和牛皮纸。   (二)关于对本案被调查产品涉及税则号范围的澄清   本案立案公告中公布的被调查产品涉及的税则号为48043100、48044100、48045100、 48052400、48052500。本案立案阶段,申请人提出,申请人调查和了解到的被调查产 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务中进口申报的税则号为48043100、48044100、48045100、 48052400和48052500,并提出,根据中国大陆海关报关实务、造纸协会以及国家有关 部门的进口统计,被调查产品主要通过上述五个税则号进口。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初步 证据,商务部在立案公告中将上述五个税则号列为被调查产品应涉及的税则号。   立案后,美国应诉公司提出,所有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的进口全部应当归于税则号 48041100下,但是立案公告中所列出的被调查产品涉及的海关税则号未包括48041100, 公告中的税则号48043100、48044100和48045100包含的牛皮纸不是牛皮箱纸板,与产 品范围描述也不一致,而公告中的税则号48052400和48052500的部分产品已经在公告 中的产品描述明确排除,不应列为被调查产品范围,所以本案产品范围描述不准确, 基于错误的产品范围进行的中国大陆产业代表性认定、倾销幅度估算以及中国大陆受 到损害的数据等均不正确。因此请求商务部:(1)终止本次反倾销调查;(2)重新 发布公告,澄清被调查产品涉及的税则号范围,尤其是明确税则号48041100项下的进 口产品是否属于被调查产品;(3)重新审查申请人产量比例。   申请人在其评论意见提出,立案公告中的5个税则号是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大陆海关 进口申报的税则号,同时希望商务部对关于48041100项下的进口产品予以调查,以确 定其是否属于被调查产品范围。   商务部就被调查产品应涉及的税则号范围进行了进一步调查。首先,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规定,税则号48041100的描述完全符合本次反倾销调查的 产品范围描述,该税则号项下的产品应当属于本次反倾销调查的范围;其次,实践中, 调查期内该税则号项下实际进口了被调查产品。经过进一步调查,商务部认为,申请 人就“实际海关申报中该税则号下进口的产品不是被调查产品”所提出的证据并不充 分。有证据表明,实践操作中进口商通过48041100进口了来自被调查国家的被调查产 品。而且在《中国海关报关实用手册》和各地海关报关实务中,尽管对于“牛皮箱纸 板”所对应的税则号为“48043100、48044100、48045100”,但是在税则号48041100 下所对应的一个名称 “牛皮挂面纸”也正是国际上被调查产品的别称之一;另外,在 造纸协会和有关部门统计中,关于“包装纸”及“箱纸板”的概念也并非严格意义上 的平行分类,相互之间有一定的交叉关系,因此该统计也不能说明税则号48041100项 下的产品并非被调查产品。综上,商务部在初裁决定中暂认定,本次被调查产品应涉 及的税则号包括48041100。   关于税则号48043100、48044100、48045100、48052400和48052500,商务部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对于上述五个税则号的描述,在上述税则号下 进口的产品符合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的描述,美国公司关于该五个税则号不符合牛皮 箱纸板的定义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本次被调查产品应涉及的税则号中也应包括该五个 税则号。   经过调查,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对本案被调查产品涉及的税则号进行澄清:本 次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应涉及的税则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 (2005年版)中应列为48041100、48043100、48044100、48045100、48052400、 48052500,初裁决定中相关数据的统计和调查依据上述税则号进行。   关于美国利害关系方提出的因税则号问题请求终止本次反倾销调查,重新审查申 请人产量的请求,商务部认为,首先,反倾销被调查产品范围的确定应以产品的具体 描述为准,税则号是对被调查产品范围所确定的进口产品数量和金额进行统计的工具, 并为将来海关执行临时和最终反倾销措施提供参考,因此调整涉及的税则号并不是调 整被调查产品的范围。而本案立案公告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的描述是确定的,根据该 产品描述所对应的产品也是清楚的,各国应诉企业也已根据该描述提供了倾销部分的 答卷。通过进一步调查对该产品描述所对应的税则号进行澄清,不会影响对产品性质 的认定,也并不改变被调查产品范围本身。其次,本案中澄清税则号范围并不影响立 案的基础,根据六个税则号计算的进口数量和进口价格的变化与五个税则号的统计变 化趋势一致,因此仍然是符合立案的要求的,另外,由于按照六个税则号统计的出口 价格均比五个税则号时更低,也不影响倾销证据的成立。而大陆产业和同类产品的确 定以及申请人代表性的审查等与被调查产品范围有关,而与其税则号无关,不受税则 号范围调整的影响。因此,商务部对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的应因税则号问题终止本案 调查,重新审查申请人产量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的相关主张及其认定   1、关于排除饱和牛皮纸的主张   立案后,米德维实伟克公司提出,饱和牛皮纸是一种与牛皮箱纸板有显著区别的 牛皮纸板,应将其排除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外。申请人也认为该产品不属于未漂白 牛皮箱纸板,不属于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   经调查,商务部认为饱和牛皮纸在原料、生产工艺、物理特性、化学性能以及用 途上均与未漂白牛皮箱纸板有显著不同,不属于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因此在初裁决 定中,商务部决定接受米德维实伟克公司将饱和牛皮纸排除在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之 外的主张。   2、关于排除原产于美国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纯牛卡”)产品的主张   立案后,美国森林和纸业协会及有关应诉企业对本案的被调查产品范围提出了异 议,认为本案存在两种不同的产品,即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以下简称“纯牛卡”)和 未漂白牛皮挂面箱纸板(以下简称“挂面牛卡”),纯牛卡应排除在此次反倾销案被 调查产品范围之外。   针对上述主张,商务部通过召开听证会、收集利害关系方评述、赴有关企业进行 实地调查等程序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并发现:   从物理特性和技术指标来看,纯牛卡和挂面牛卡在定量范围、横幅定量差,紧度、 耐破指数、横向环压指数、横向短距压缩指数、横向耐折度、吸水性、交货水份等物 理特性和技术指标上基本相同,不存在明显和实质性的差别。   从工艺流程和生产装备来看,纯牛卡和挂面牛卡的生产流程和使用的生产设备基 本相同,除投入原材料中硫酸盐木浆的比例不同外,其他生产过程和生产设备基本相 同。申请企业只需少量投资,经过微小的工艺调整,就可以用现有的设备生产纯牛卡, 满足市场需求。   从外观和用途来看,由于表层均为硫酸盐木浆抄造,纯牛卡和挂面牛卡在制造成 瓦楞纸板或者瓦楞纸箱后,平整光滑,无明显斑点,适合高档包装的印刷要求,两者 均适用于制造重型、精细、贵重及冷藏物品包装用的瓦楞纸板,相互之间具有较高的 竞争性和替代性。   从销售渠道和客户认知来看,纯牛卡和挂面牛卡均主要通过直销、代理商分销、 设立办事处等销售方式在中国大陆市场进行销售。客户群体相同,为瓦楞纸板和纸箱 的加工企业,从客户认知来看,两者也应属于一种产品。   从销售价格来看,纯牛卡和挂面牛卡之间的销售价格不存在实质性差别,且正在 不断缩小,其价格差距只是反映同一类产品之间不同型号、不同品牌之间的价格差别, 不能说明两者不是同一类产品。   综上,商务部认定,纯牛卡和挂面牛卡在物理特性和技术指标上不存在实质性差 别,工艺流程和生产装备相同、外观和用途、销售渠道、用户及客户认知等基本相同, 两者之间的价格差异也属合理差异,属于同一类产品,应当在同一个反倾销案中予以 调查。同时,有关利害方提出的中国大陆产业无纯牛卡的生产能力也与中国大陆产业 实际情况不符,在中国大陆产业中,申请企业之一的福建青山在调查期内有生产相当 数量的纯牛卡,申请企业之外中国大陆其他生产企业,如佳木斯造纸厂、广西荔蒲造 纸厂等也生产和供应部分纯牛卡。因此,商务部对美国利害关系方提出的关于应将纯 牛卡排除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外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韩国公司终止对原产于韩国的产品调查的主张   本案立案后,韩国制纸工业联合会及和承制纸株式会社等七家企业代表韩国未漂 白牛皮箱纸板生产商向商务部提交申请,提出由于韩国产牛皮箱纸板无法满足被调查 产品的物理指标要求,韩国产品不应包括在本次反倾销调查范围内,进而导致原产于 韩国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应属于可忽略不计的情形,因此请求商务部立即终止此次 对来自韩国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并随后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并 恳请商务部对韩国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商务部通过召开听证会、收集利害关系方评述等办法就该问题进行了调查,并赴 韩国进行了实地核查,经调查,商务部认为,在接受实地核查的各韩国企业向商务部 报告的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交易中,其产品的耐折度不符合立 案公告中规定的被调查产品的耐折度指标(60次),绝大部分产品的耐破指数未达到 立案公告中的要求(2.6),并不属于本次反倾销调查的被调查产品范围。商务部决 定在计算来自韩国的进口量时将这部分产品从中国大陆海关统计的进口数据中予以扣 除。   另外,韩国企业主张在计算应扣除的进口量时也应包括企业出口至香港的产品。 在核查中,商务部发现,韩国企业无法证明其出口至香港的货物最终确实转口至中国 大陆,而且,中韩海关根据本次反倾销调查涉及的六个税则号所统计的海关数据差异 很小,而韩国海关统计的韩国企业对香港的出口量远大于这一差异。商务部认为,企 业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国大陆海关统计数据中包括了上述企业出口至香港的产 品,因此决定对韩国企业提出的应从中国大陆海关进口统计数据中扣除企业至香港出 口量的主张暂不予支持,在计算来自韩国的进口量时,不从中国大陆海关统计的进口 数据中扣除韩国企业报告的其出口至香港的数量。   在扣除了实地核查所核实的韩国企业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的未达到立案公 告中物理指标规定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及普通箱纸板产品后,商务部重新计算了 来自调查期内韩国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及其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例。 经调查,调查期内来自韩国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例超过了3%, 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进口量,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决定对韩国制纸工业联合 会及其他韩国企业提出的关于终止针对原产于韩国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反倾销调查 的主张暂不予支持。   4、关于台湾地区公司应排除其产品的主张   立案后,台湾地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其所生产的牛皮箱纸板与韩国、泰国 及美国部分公司的产品有相同物理特性、质量。如果商务部接受韩国及美国之主张, 认为其进口至中国大陆之箱纸板产品并非本次调查程序所涵盖之被调查产品,因而自 本次调查程序中排除韩国及美国,则商务部亦应同时排除正隆公司。鉴于该公司对其 主张没有进行详细说明,也没有提供任何具体证据支持,商务部决定在初裁决定中对 其排除主张暂不予接受。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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