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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初裁公告(二)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28号颁布时间:2005-05-31

  三、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   (一)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认定   1.中国大陆的同类产品认定   商务部对中国大陆生产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生 产原料和工艺流程、技术装备水平、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者的评价等因素进行 了分析和比较:   (1)物理和化学特性   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在物理和化学特性方面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相同或 相近,不存在实质差别。被调查进口产品和中国大陆企业生产的产品的物理特征上基 本相同,均具有较好的抗压、耐破、抗皱等性能。   (2)生产原料和工艺流程   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生产企业和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生产企业的 产品制造过程和工艺流程基本相同,两者使用的原材料也基本相同,主要由未漂白硫 酸盐木浆、回收废纸等组成。;   (3)技术装备   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生产企业的设备主要从德国、芬兰、美国、瑞典等国 家引进,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生产企业的设备和技术装备的水平基本相同;   (4)产品用途   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的用途完全相同,主要适用于 制造重型或者精细、贵重和冷藏物品包装用的瓦楞纸板和瓦楞纸箱。   (5)销售渠道和消费者的评价与认同   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与被调查进口产品均主要通过直销、代理商分销、 设立办事处等销售方式在中国大陆市场进行销售。两者的销售渠道完全相同。作为消 费者的中国大陆下游企业反馈意见表示:他们既使用被调查产品,也同时使用中国大 陆生产的同类产品,中国大陆同类产品质量稳定、技术指标与进口产品相当,可以相 互替代。   综上所述,中国大陆生产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在物理和化学性能、生产工艺流程、 技术装备、产品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与被调查产品具有可替代性和竞争性,中国大 陆生产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与进口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中国大陆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规定,商务部对本案申请企业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福建 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和本案支持企业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和山东晨鸣纸业集团齐河板纸有限责任公司 等6家递交调查问卷答卷的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生产者全部进行了调查。   商务部重点对本案支持企业之一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文造纸”) 涉及的与中国大陆被调查产品进口商东莞理文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文纸品”) 之间的关联关系问题进行了调查。经核查,理文造纸是香港理文工业有限公司在中国 境内投资的外商独资企业,与理文纸品有关联关系。但并没有证据表明,这种关联关 系使得理文造纸的行为不同于其他无关联的生产者,且由于理文造纸和中国大陆其它 牛皮箱纸板生产企业具有共同的利益,对本案有着共同的态度,不受理文纸品的影响, 所以,商务部认定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支持企业之一,应当包括在中 国大陆产业之内。   商务部对上述6家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生产企业进行调查后认定,2003年上述6家企 业同类产品的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根据《反倾销条例》第11 条规定,能够代表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中国大陆产业的 数据,除特别说明者外,均来自以上特定的中国大陆生产者。此外,浙江景兴纸业股 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声明,表示支持本次反倾销调查申请。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商务部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做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美国公司   美国米德维实伟克(MeadWestvaco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商务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 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商务部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将未 漂白牛皮箱纸板划分为常规牛皮箱纸板和高级牛皮箱纸板,并依据产品的基础重量进 一步划分产品的具体型号。经审查,商务部认为,首先,根据公司的答卷,常规牛皮 箱纸板和高级牛皮箱纸板的生产成本之间存在显著差异,因此,在初裁决定中,暂接 受公司依此划分产品型号的主张;其次,对于该公司依据克重进一步划分型号的主张, 商务部认为,由于克重的变化是连续的,相近克重的产品之间的成本相差很小,因此 克重并非一个明显的差异标准,同时商务部认为,使用加权平均的计算和比较方法也 能够保证被调查产品与其外国同类产品之间的公平比较,因此,商务部决定暂不分克 重计算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以及进行比较。   公司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 售。   商务部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数据暂 可以接受,并依据该公司的成本数据计算了该公司调查期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 产品的加权平均成本。商务部暂依据该公司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 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 销售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交易超过20%,商务部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 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 售后的国内交易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   2、出口价格   商务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通过美国 的两家非关联出口商进行,根据公司报告,该公司知道产品将转售到中国大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采取公司报 告的销售给非关联出口商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商务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物理特性调整,该公司认为所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在国内市场上分为宽窄两种 类型,这一物理特性上的区别会影响售价,并以加权平均百分比的形式反映了调查期 之内两种产品在美国市场上售价的区别,从而主张物理特性调整。经审查,商务部认 为该公司没有详细解释两者在成本方面的具体差异且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材料,因此, 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此项调整主张。   关于贸易环节调整,该公司认为对中国大陆的出口是通过非关联出口商进行的, 在美国国内市场上的销售则涉及两类不同的客户,贸易环节也相应有所不同。一种贸 易环节是将产品出售给非关联的中间商,再由其转售给最终用户,另一种是直接出售 给最终用户,因此主张贸易环节调整。经审查,商务部认为,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 明其出口销售客户与内销的客户在销售行为上存在实质性的不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 明这种不同对价格产生一贯及明显的影响,从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 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关于包装费用,该公司提供了在公司的等级利润报告系统中所记录的、分配到被 调查产品销售中的完全包装材料成本,并以此主张包装费用调整。经审查,商务部认 为该公司没有指出出口和国内销售中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之间在包装费用的具体 差异且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材料。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此项调整主 张。   该公司主张对其国内销售中发生的售前仓储费用进行调整,经审查,商务部认为, 公司并未提供关于确实发生了上述费用以及有关仓储时间和仓储费率的相关证据,也 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 的可比性,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在初裁决定中,对于公司主张的关于正常价值其他调整项目,商务部决定暂时接 受公司的主张。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包装费用,该公司提供了在公司的等级利润报告系统中所记录的、分配到被 调查产品销售中的完全包装材料成本,并以此主张包装费用调整。经审查,商务部认 为该公司没有指出出口和国内销售中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之间在包装费用的具体 差异且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材料。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此项调整主 张。   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其他调整项目,商务部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 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美国惠好公司(Weyerhaeuser Company)   1、正常价值   商务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 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商务部对惠好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将 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划分为低克重标准牛皮箱纸板、高克重标准牛皮箱纸板、高 克重高强度牛皮箱纸板。并主张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分别计算低克重标准牛皮箱纸板 和高克重标准牛皮箱纸板,并将高克重高强度牛皮箱纸板排除在计算倾销幅度之外。 经审查,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强度影响了产品的成本,根据公司的答卷高克 重高强度牛皮箱纸板与高克重标准牛皮箱纸板的成本是相同的。另外,公司用以划分 高低克重的标准并不合理,不能准确合理反映克重高低对产品产生的实质性影响。同 时商务部认为,使用加权平均的计算和比较方法也能够保证被调查产品与其外国同类 产品之间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中商务部暂不接受公司对产品型号的划分主张,商 务部决定暂不分强度和克重计算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以及进行比较。   调查期内该公司部分外国同类产品由自己的纸箱厂内部消耗或以易货交易的方式 进行国内销售,公司主张易货交易按照数量进行,且交易价格并非由双方协商确定, 其价格明显高于非易货方式的交易,并非正常情况下的商业交易,因此在确定正常价 值时应予以排除。经审查,商务部认为,该公司内部消耗部分不能认定为销售,而易 货交易方式的销售存在特别的交易方式和价格安排,销售中不存在可作为确定正常价 值基础的正常交易价格,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决定中暂将上述 交易予以排除,暂以该公司在公开市场上出售给纸箱生产者的交易作为计算正常价值 的基础。   该公司调查期内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   商务部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原始答卷中,报告被调查 产品的成本及费用时,只报告销售被调查产品所发生的间接销售费用,没有报告直接 销售费用。在补充提交的答卷中,该公司虽然补充递交修改后的第六部分的相关表格, 并主张将直接销售费用数据加入至产品销售费用,重新报告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 品成本。经审查,商务部发现,首先,公司所报的成本中没有包括折旧及摊销费用, 也未进行任何解释说明,商务部决定暂将该项费用加入该公司成本数据中;其次,公 司所报告的相关费用是以数量为基础分摊,商务部初步认定公司费用分摊不合理,暂 以公司所报的销售收入为基础重新分摊该公司的相关费用;第三,公司重新报告的被 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直接费用数据与其表4-2及表6-5相关数据不一致,因此,商务 部暂不接受重新提交包括直接销售费用后的成本数据,商务部暂按照扣除运费、折扣 等直接销售费用之后的价格与不含直接销售费用的成本进行比较。   商务部根据重新调整的数据计算该公司调查期在公开市场上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 品同类产品的加权平均成本。并据此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 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 的交易超过20%,商务部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 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 定,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国内交易价格作为确定正常 价值的依据。   2、出口价格   商务部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 出口销售一部分通过位于美国的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且该公司汇报知道这部分被调 查产品销往中国大陆;一部分由公司直接销售给位于大陆的关联贸易商或最终用户, 其中,部分产品销售给位于中国大陆的有关联关系的最终用户。经审查,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分别依据以下价格 来确定出口价格:   (1)对于该公司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出口的交易,暂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 易公司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2)对于该公司直接向有关联关系的最终用户进行的销售。商务部初步审查了关 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为这部分销售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其价格与非关联销售的 交易价格差异不大,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决定暂接 受这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依据该公司直接销售给有关联关系的最终用户的 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位于大陆的非关联关系贸易商或最终用户的交易,暂 依据该公司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关系贸易商或最终用户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商务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物理特性调整,惠好公司计算了其销售的高强度箱纸板和标准箱纸板的加权 平均价格,并依据两者的价格差距进行调整以反映高强度箱纸板的不同特性和价格。 经审查,商务部认为该公司没有详细说明两者在成本方面的具体差异也没有提供足够 的证据材料,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此项调整主张。   关于包装费用,惠好公司将包装成本按照生产量的比例分摊到产品的总吨数中, 并将人工和管理费用作为生产成本报告。经审查,商务部认为该公司没有指出在出口 和国内销售中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包装上具体差异且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材料。因 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此项调整主张。   该公司主张对其国内销售中发生的售前仓储费用进行调整,经审查,商务部认为, 公司并未提供关于确实发生了上述费用以及有关仓储时间和仓储费率的相关证据,也 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 的可比性,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在初裁决定中,对于公司主张的关于正常价值其他调整项目,商务部决定暂时接 受公司的主张。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包装费用,惠好公司将包装成本按照生产量的比例分摊到产品的总吨数中, 并将人工和管理费用作为生产成本报告。经审查,商务部认为该公司没有指出在出口 和国内销售中被调查产品包装上具体差异且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材料。因此,在初裁 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此项调整主张。   关于贸易环节调整, 由于惠好公司在中国大陆既向最终用户进行销售,也对贸易 公司进行销售,而在美国,仅向最终用户进行销售。为了调整对中国大陆贸易公司的 销售以使其能与向中国大陆和美国的最终用户的销售具有可比性,惠好公司分别核算 对贸易公司和最终用户进行销售时的加权平均价格,并依据两者价格的差异主张对出 口销售进行贸易环节调整。经审查,商务部认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不 同贸易环节的销售中公司在销售职能和销售行为上存在实质性的不同,且该种不同对 价格产生了一贯及明显的影响,从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决定中, 商务部暂不接受公司对其出口销售进行贸易环节调整的主张。   该公司主张对其出口销售中发生的售前仓储费用进行调整,经审查,商务部认为, 公司并未提供关于确实发生了上述费用以及有关仓储时间和仓储费率的相关证据,也 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 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其他调整项目,商务部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 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商务部审查了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以下称“Stone Container公司”) 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Stone Container公司在美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 产品的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 础的数量要求。   商务部对Stone Container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外国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 审查。Stone Container公司对其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按照克重划分型号,经 审查,商务部认为,由于克重的变化是连续的,相近克重的产品之间的成本相差很小, 且存在较大的相互替代性,因此克重并非一个明显的差异标准,同时商务部认为,使 用加权平均的计算和比较方法也能够保证被调查产品与其外国同类产品之间的公平比 较,因此,商务部决定暂不分克重计算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以及进行比较。   调查期内Stone Container公司部分外国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以易货交易的方式进 行,该公司主张这部分销售为按照数量进行的易货交易,且交易价格并非由双方协商 确定,其价格明显高于非易货方式的交易,并非正常情况下的商业交易,因此在确定 正常价值时应予以排除。经审查,商务部认为,这部分销售存在特别的交易方式和价 格安排,销售中不存在可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正常交易价格,不属于正常贸易过 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决定中暂将上述交易予以排除,不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根据Stone Container公司报告的数据,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国内非易货贸易的交易方式 下没有向关联公司进行销售。   商务部对Stone Container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初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生 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数据和分摊办法可以接受,决定暂依据该公司 提供的数据来计算成本。   商务部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 发现调查期内Stone Container公司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的国内销售中有超过20%的 交易是低于月平均成本进行的,同时,商务部审查了这部分低于月平均成本的交易在 调查期内能否回收成本,认定其中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的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 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暂将其予以排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依 据排除上述易货交易和低于成本销售后剩余的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交易作为确 定外国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商务部审查了Stone Container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在调查期内,Stone Container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Stone Container 公司也知道该部分出口销售的最终目的地是中国大陆。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依据Stone Container公司销 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商务部对Stone Container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正常价值部分,Stone Container公司提出,其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 的全部客户为最终用户,而在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时客户均为贸易公司,并申请对国 内销售进行贸易环节调整。经审查,商务部认为,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 不同贸易环节的销售中公司在销售职能和销售行为上存在实质性的不同,且该种不同 对价格产生了一贯及明显的影响,从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决定中, 商务部暂不接受公司对其国内销售进行贸易环节调整的主张。   Stone Container公司主张对其国内销售中发生的售前仓储费用进行调整,经审查, 商务部认为,该公司并未提供关于确实发生了上述费用以及有关仓储时间和仓储费率 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直接相 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关于Stone Container公司报告的国内交易的其它调整项目,如内陆运费、信用费 用等,商务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暂可以接受,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主张暂 予支持。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Stone Container公司所报告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如内陆运费、信用费用等, 商务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均暂可以接受,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主张暂予支 持。   泰国公司   宪成纸厂有限公司(HIANG SENG FIBRE CONTAINER CO., LTD)   1、正常价值   商务部审查了宪成纸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宪成纸厂”)国内销售的相关情况。 宪成纸厂主张,调查期内其在国内市场没有销售与被调查产品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 因此没有提供有关部分的答卷内容。但是,通过对宪成纸厂提供的被调查产品及同类 产品相关信息的审查,商务部发现,初步证据表明,宪成纸厂调查期内在泰国国内销 售的部分产品符合本次产品范围的描述,上述产品与宪成纸厂报告对中国大陆出口销 售的产品在物理特性和技术指标、生产设备和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不存在实质性区 别。而宪成纸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产品不符合本次产品范围的描述,也未主张及 证明其与出口中国大陆的产品之间在生产技术和工艺流程、用户及销售渠道上存在实 质性不同,其所提出的两者之间在原材料投入、生产数量、损耗纸卷长度、成品率、 库存、运输、销售费用等方面的差别均不能构成产品之间的实质性差异。综合上述信 息,商务部暂认定,上述产品应属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由于宪成纸厂在调查期内 生产并在国内销售了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但却没有报告国内销售的相关信息,因 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依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为确定其国 内销售和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商务部审查了宪成纸厂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在调查期内,宪成纸厂对中国大 陆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香港的非关联贸易商进行,宪成纸厂也知道该部分出口销售的 最终目的地是中国大陆。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 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依据宪成纸厂销售给上述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为基础来确定 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商务部对宪成纸厂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如前所述,由于宪成纸厂没有报告其在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相关信息, 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依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了其正常价值。   (2)关于出口价格   宪成纸厂主张,其在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时没有允许买方延迟付款的情况,因此 不发生信用费用。经审查,商务部认为,宪成纸厂在其发货后收到货款之前实际为客 户提供了信用期间,因此,在初裁决定中暂按照宪成纸厂提供的美元短期利率对其在 上述期间内产生的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关于宪成纸厂所报告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如国际运费、港口装卸费用、出口退 税等,商务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均暂可以接受,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主张 暂予支持。   帮助丰纸业有限公司(HIANG SENG FIBRE CONTAINER CO., LTD)   1、正常价值   帮助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助丰纸业”)在答卷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 国内销售的答卷及成本部分主要信息和表格,也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向商务部申请 延期。答卷期限到期较长时间后,帮助丰纸业主动补交了上述部分的答卷,但仍然没 有提交成本部分的有关表格。商务部认为,由于帮助丰纸业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提 供完整的必要信息,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依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 最佳信息作为确定其国内销售和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商务部审查了帮助丰纸业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在调查期内,帮助丰纸业对中 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香港的非关联贸易商进行,帮助丰纸业也知道该部分出口 销售的最终目的地是中国大陆。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 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依据帮助丰纸业销售给上述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为 基础来确定出口价格。   由于帮助丰纸业在答卷中没有报告CIF价格,商务部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 的最佳信息确定该公司的CIF价格。   3、调整项目   商务部对帮助丰纸业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如前所述,由于帮助丰纸业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提交国内销售的相关必要信息, 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依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了其正常价值。   (2)关于出口销售   帮助丰纸业主张,其在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时没有允许买方延迟付款的情况,因 此不发生信用费用。经审查,商务部认为,帮助丰纸业在其发货后收到货款之前实际 为客户提供了信用期间,因此,在初裁决定中暂按照帮助丰纸业提供的美元短期利率 对其在上述期间内产生的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帮助丰纸业主张对其出口销售中产生的货币兑换费用进行调整,但未对该费用进 行必要的说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商务部在初裁决定中暂不支持该项调整主张。   关于帮助丰纸业所报告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如国际运费、出口退税等,商务部 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均暂可以接受,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主张暂予支持。   泰国纸板工业有限公司(Siam Kraft Industry Company Limited),泰坎纸业公 司( Thai Cane Paper Public Company Limited)。   泰国纸板工业有限公司、泰坎纸业公司在本案立案后分别向商务部登记应诉,并 各自递交了答卷。   经审查,商务部发现,上述两家公司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两家公司同被一家公 司所控制,两家公司在高层管理人员互相任职。在从事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 时,两家公司均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并存在互相购买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因此, 商务部认为这两家公司的关联关系已达到足以控制公司被调查产品价格和生产的程度, 该两家公司应被合并视为一个整体,因此商务部在进行倾销调查时将根据每个公司的 倾销幅度为基础计算一个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统一适用该两家公司。   泰国纸板工业有限公司(Siam Kraft Industry Company Limited)   1、 正常价值   商务部审查了该公司国内销售情况,认定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占 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在答卷中,该公司报告了加工产品用纸的交易情况,经审查,调查认定该部分交 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排除用于加工产品 用纸的交易。   在国内销售中,该公司将绝大部分被调查产品销售给关联公司,商务部对这部分 交易进行了审查,认定这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决定 中,商务部暂依据销售给非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该公司正常价值的基础。   商务部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的数据 暂可以接受,并依据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 行了审查,未发现有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 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依据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 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商务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是通过代理商 直接销售给非关联最终用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 初裁决定中,商务部采取公司报告销售到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 格的基础。   关于CIF价格,该公司在答卷中没有报告CIF价格,商务部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 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该公司的CIF价格。   3、调整项目   商务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该项调整项目,在电子版本中没有该调 整项目的数据,该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该调 整项目。   关于其他调整项目,该公司在答卷中没有主张该项调整项目,在电子版本中该公 司提交了相关数据,该公司并未提交相关的书面说明材料,也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暂不接受该调整项目。   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等其他调整项目,商务部认为暂可接受, 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没有主张信用费用调整,也没有提供该公司收到货款日期 以及短期借款利率,经审查,商务部认为,信用费用是公司发货日至收到货款日之间 公司所发生的机会成本,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关于货币兑换收益,该公司在答卷报告由于需要以美元进口大量的原材料,该公 司需要花费货币兑换费用以支付原材料成本。由于出口赚取了美元,该公司节约了以 泰国铢兑换美元购买原材料时需要支出的货币兑换成本,因此主张货币兑换收益调整。 经审查,商务部认为,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部分收益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 类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也未能证明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决定中, 商务部对该项调整主张暂不予接受。   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其他调整项目,商务部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 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泰坎纸业公司( Thai Cane Paper Public Company Limited)   1、正常价值   商务部审查了泰坎纸业公司的国内销售KP 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情况,认定国 内销售KP级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小于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商务部暂决定依据该公司KP级被 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来确定该公司被调 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   商务部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的数据 可以接受,并以此作为确定该公司结构价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商务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是通过代理商 直接销售给非关联的最终用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 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采取公司报告销售到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 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商务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商务部暂决定依据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 定的结构价格作为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的基础,并据此进行相 应的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没有主张信用费用调整。经审查,商务部认为,信用费用 是公司发货日至收到货款日之间公司所发生的机会成本,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 部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其他调整项目,商务部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 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韩国公司   答卷截止日期内,本案被抽样作为调查企业的斗林制纸株式会社、株式会社和承 制纸、朝日制纸株式会社和亚细亚制纸株式会社均未提交答卷,同时,韩国制纸工业 联合会及和承制纸株式会社等七家企业代表韩国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生产商向商务部提 交申请,提出由于韩国产牛皮箱纸板无法满足被调查产品的物理指标要求,韩国产品 不应包括在本次反倾销调查范围内,进而导致原产于韩国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应属 于可忽略不计的情形,因此请求商务部立即终止此次对来自韩国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 产品的反倾销调查,随后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恳请商务部对韩国企业进行实地核 查。   经调查,商务部认为,接受实地核查的韩国企业报告的其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 口交易中的产品不符合立案公告中物理指标的要求,不属于被调查产品范围,但韩国 进口量并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进口,因此不能终止对原产于韩国被调查产品的调查。同 时,由于和承制纸株式会社、新大洋制纸株式会社、朝日制纸株式会社、斗林制纸株 式会社、亚细亚制纸株式会社、东日制纸株式会社、月山制纸株式会社等七家韩国企 业在调查中积极进行应诉,多次向商务部陈述相关意见并主动提供相关信息和证据, 同时积极地配合了商务部的实地核查和其它调查程序,因此商务部决定,在初裁中暂 依据可获得的合理信息为基础,确定上述七家韩国企业的倾销幅度。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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