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务法规 >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43号颁布时间:2004-08-20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因该公司报告的产品型号众多,加之本案工作量较大,为及时完成本案的审查工 作,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决定采用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型号的 产品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在征得有关利害关系方的同意之后,调查机关 决定抽取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量绝大多数的13个型号。 调查机关初步决定以上述13个型号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岛内销售情况,发现某一型号只有对中国大陆的出口而 没有岛内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该型号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 定的结构价格来确定该型号的正常价值。其他12个型号的岛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 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 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在岛内销售中将被调查产品销售给一家有关联关系的最终用户,该关联公 司购买被调查产品自用,调查机关审查了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为这部分交易 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 接受这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发现公司将期间费用分摊到销售 数量和转移到下制程数量之和上,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的此种分摊方法不能正确反映 被调查产品实际应该承担的期间费用。鉴于该公司未提供下制程充分详细的材料,调 查机关无法计算最终的分摊基础,因此,调查机关按照公司销售数量重新分摊期间费 用,计算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由于公司没有提供月平均成本分摊的依据,调查机关 暂依据该公司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数据对岛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 号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其中的两个型号岛内销售低 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交易超过20%,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 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 后的岛内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各型号正常价值的依据。同时,调查机关通过审查发现, 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有四个型号的岛内销售绝大部分交易是低于调查 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比例均为90%以上。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 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予以排除。调查机关审查了排除后剩余的被调查 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岛内交易情况,发现剩余的岛内销售交易的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 比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依据 该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来确定该 四个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除了直 接销售到直接用户之外,其余均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 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取公司报告的直接销售到最终 用户以及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由于该公司财务报告中揭示存在关联企业,因此该公司在答卷二中重新提交了修 改后的经营状况表,但是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该公司重新提交的经营状况表与之前提 交的答卷一中的经营状况表未作任何改动,公司解释为工作失误,并重新报上修改后 的经营状况表,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前后上报的经营状况表在岛内销售的数量和金额上 存在较大的出入,而公司对此未作任何说明。同时由于公司未按照问卷要求填报对大 陆销售的客户地址。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根据上述误差漏报部分可能会对倾销调查 结果产生的影响程度对最终的倾销幅度做了调整。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岛内销售,该公司提出调查期间没有其他折扣,但是公司在电子数据中有其 他折扣的调整项目,由于公司所提供的文字说明和数据材料有明显的出入,因此调查 机关决定暂不接受此项调整。   该公司提出其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七成以上是通过贸易商或经销商,在与大额订 单的客户议价时,会考虑订购数量,与岛内销售大多数售予最终用户有着贸易环节上 之差异,因此该公司主张“贸易环节调整”。调查机关通过审查发现该公司没有提供 任何贸易环节调整的证据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公司的此项调整。   在初裁决定中,对于公司主张的关于正常价值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决定暂时 接受公司的主张。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退款及赔偿、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出口港)、 两岸间运费、佣金、报关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 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台湾聚隆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因该公司报告的产品型号众多,加之本案工作量较大,为及时完成本案的审查工 作,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决定采用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型号的 产品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在征得有关利害关系方的同意之后,调查机关 决定抽取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量绝大多数的10个型号。 调查机关初步决定以上述10个型号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岛内销售情况,发现有一个型号只有对中国大陆的出口 而没有岛内销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该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 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来确定该型号的正常价值。其他9个型号调查产品的同类 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 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盈利状况表的销售费用 中将运费、佣金支出、出口杂费以及包装费用进行了扣除,调查机关认为在将发票价 格与成本进行比较的基础上不能排除以上项目,因此调查机关根据相应的成本数据对 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进行了调整,同时,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该公司提 供的成本数据中关于财务费用的部分包含了租金收入、佣金收入、其他收入、其他、 存货损失回转、其他损失等项目,但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被 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直接有关,因此调查机关经审查决定排除以上几项费用项目; 同时公司提出财务费用中的闲置资产折旧为整经厂,与被调查产品无关,主张此项费 用不予列入被调查产品的期间费用,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该公司的闲置资产整经厂 房闲置之后即转为研发厂房,而并未说明该研发厂方的涉及产品,调查机关认为,研 发厂房所发生的折旧费用应该由所有的产品来承担,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将闲置资产的 折旧按照被调查产品销售收入额占总销售收入额的比例分摊到被调查产品中。调查机 关以此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内销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由于公司并未提供月成本 分摊的基础,调查机关决定采用重新计算后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数据对自产产品岛 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调查期内 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其中的2个型号低于成本销售的比例均在20%以上,因此商 务部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 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岛内交易 作为确定各型号正常价值的依据。同时,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 产品同类产品有一个型号的岛内销售绝大部分交易是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 比例为90%以上。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 正常价值时予以排除。调查机关审查了排除后剩余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岛内交 易情况,发现剩余的岛内销售交易的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因此,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该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 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来确定该型号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一部分 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另一部分直接销售到中国大陆的最终用户,最终用户中其 中有一家为关联企业,调查机关通过审查认为,该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 基本能够反映正常的市场状况,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 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取公司报告的直接销售到最终用户以及销售到非关 联贸易公司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公司将出口到香港最终用户的交易报入了到中国大陆的出 口交易表中,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所报的出口交易材料不是正确完整的,在初裁 阶段,暂根据公司所报的销售到香港最终用户的销售量对最终倾销幅度所造成的影响 程度对倾销幅度作了相应的调整。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 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退款及赔偿、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出 口港)、两岸间运费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台湾胜隆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因该公司报告的产品型号众多,加之本案工作量较大,为及时完成本案的审查工 作,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决定采用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型号的 产品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在征得有关利害关系方的同意之后,调查机关 决定抽取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量绝大多数的13个型号。 调查机关初步决定以上述13个型号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岛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岛内销售被调查产 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但在分型号测试中 发现其中某一型号的岛内销售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不足5%,调 查机关决定采用其调查期生产成本加上合理费用以及利润构造其结构正常价值。其余 5个型号的岛内销售总量占其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 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数据 暂可以接受。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的成本数据对剩余的5个型号的岛内销售交易是否存 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4个型号 岛内销售低于当季生产成本的数量占同期岛内同型号销售总量的比例低于20%,1个型 号的岛内销售低于季生产成本数量占同期该型号销售总量的比例高于20%,但是低于成 本销售的部分能够在调查期内得以回收,因此,调查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 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依据所有的岛内交易作为确定各型号正常价 值的依据。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一部分 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另一部分直接销售到中国大陆的最终用户。因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取公司报 告的直接销售到中国大陆最终用户以及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 的基础。   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公司将出口到香港最终用户的交易报入了出口到中国大陆 的交易表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所报的出口交易材料不是正确完整的,在初裁阶段, 暂根据公司所报的销售到香港最终用户的销售量对最终倾销幅度所造成的影响程度对 倾销幅度作了相应的调整。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 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主张并提交了其信用费用的计算公式,但是调查机关通过审 查发现,该公司的一些交易采用了出口押汇的方法并发生了出口押汇利息,公司将发 生的押汇利息金额作为信用费用的调整金额,但是公司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使调查 机关认定采用出口押汇方式的交易,同时,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公司并未提供出口 的短期贷款利率,而使用内销贷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计算,因此,调查机关根据 最佳可获得的信息对出口的信用费用重新计算,并作了调整。   关于佣金,企业主张仅付予贸易商佣金,金额依据在订单确定前和贸易商谈妥的 佣金比率来确定。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公司在所报的材料中对最终用户也主张了佣 金调整,并且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说明该公司一贯的佣金制定的政策,也未说明 与贸易商谈判佣金比率的政策,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根据最佳可获得的证据重新计算出 口的佣金调整项目,对出口价格进行调整。   对该公司报告的提前付款折扣、数量折扣、其他折扣、回扣、内陆运费(工厂/仓 库-出口港)、两岸间运费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 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销售全部通过位于香港的关联公司英威达国际有限公司进行, 英威达国际有限公司作为关联贸易商单独提交了答卷。根据该公司的具体答卷情况, 调查机关决定选取其贸易公司英威达国际有限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的6种型号的加权平 均倾销幅度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岛内销售情况,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岛内销售被 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且该公司 岛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的对应型号的数 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根据该公司的报告,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岛内销售中,没有向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 产品的同类产品。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答卷中称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在 岛内销售期中单位成本核算并无按照产品类别来编制,仅依每月当前生产所发生的变 动成本及固定成本做公司自制产品的平均成本。调查机关决定暂时接受该公司提供的 数据计算成本。   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该公司岛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 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其中的5个型 号低于月平均成本销售的比例均在20%以上,且其中部分交易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 进行,因此商务部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 后的岛内交易作为确定各型号正常价值的依据;其中一种型号的产品调查期内所有交 易均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 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依据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 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确定该种型号产品的正常价值;对其他型号的产品, 调查机关暂采用所有的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   2、出口价格   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商英 威达国际有限公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 决定中,调查机关暂采取英威达国际有限公司销售到中国大陆客户的交易价格作为确 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 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信用费用,经审查,在提前付款的部分交易中,该公司所报信用费用数据为 负。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只是公司发生在信用期内的机会成本,在提前付款的情 况下,公司不发生信用费用,为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关于数量折扣和其他折扣,该公司主张对内销中发生的数量折扣及其他折扣进行 调整,但该公司没有提供这些折扣的标准、依据及确定折扣的方法,调查机关暂对此 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关于系统调整,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在答卷中主张系统调整,但该公司没有提 供发生系统调整的依据,标准及具体调整的方法,调查机关无法认定该调整是否实际 发生,也无法对其调整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因此,调查机关暂对该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关于岛内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证据基本可信, 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对大陆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商英威达 国际有限公司进行,英威达国际有限公司作为关联贸易商单独提交了答卷,调查机关 对两家公司的答卷进行了审查。   关于汇率,英威达国际有限公司在答卷中没有报告调查期内美元与新台币的汇率, 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调查期内岛内平均汇率进行计算。关于信用费用, 经审查,在提前付款的部分交易中,英威达国际有限公司所报信用费用数据为负。调 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只是公司发生的在信用期内的机会成本,在提前付款的情况下, 公司不发生信用费用,为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关于系统调整,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在答卷中主张系统调整,但该公司并未提 供发生系统调整的依据,标准及具体调整的方法,调查机关无法认定该调整是否实际 发生,也无法对其调整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因此,调查机关暂对该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经审查,对该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报告的岛内运费(工厂/仓库至出口港)、两 岸间运费、报关代理费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 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3)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